当我们考察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则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则来加以辨别。依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才有效,动产物权变动则须经交付。此外,因转让合同乃是移转一项既存的权利,故而,原则上只有当出让人具有权利的处分权限时,转让行为才能引起权利的直接转移、变更或消灭。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能力(处分权)为要件,处分能力者,乃是指为有效处分行为之法律地位,系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9]有处分能力人,法律上便是享有处分权之人。处分权源自被处分的权利本身,由原权分离而来,是一种原权的权限。[10]因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权利人,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对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物权、债权人对其债权等。权利人的处分权也会受到限制,在一定情形可以归权利人以外的人所享有。处分权之限制,主要有二种情形:一为依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约定让与禁止者;二为依法律直接规定让与禁止者。在前者,当事人依法律行为禁止让与者,需就所让与之权利种类而个别决定其效力。在债法中,债权内容得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故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者,为有效之法律行为。相反,在物权法中,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若当事人约定禁止物权的处分,则违背了该强行法,属无效法律行为。在后者,法律出于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或出于公益的考量,经常对处分权做出限制,如破产法中破产人的处分限制、共同共有财产中处分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须为其利益等等。《物权法》第191条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则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11]因抵押物转让之后,即使抵押权仍存在,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会由此增加。该条的禁止性规范就是对抵押人的一项让与禁止,抵押人的处分权因此受到限制。
违背让与禁止法令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无效又分为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指处分对任何人都是无效的,没有人能够主张处分的有效性。相对无效是指处分只对某些人无效,对其他人却是有效的。绝对的处分限制为绝对的无效,其往往涉及到公益;相对无效的处分限制规范则只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配偶一方只有经另一方允许(事前同意),才能担负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的义务。该方不经另一方同意而担负义务的,只有经另一方允许,才能履行该义务。”依该规定,所有权人没有征得其配偶同意所进行的处分对每个人都是无效的。[12]后者如我国《物权法》第20条,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的处分行为相对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乃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设,因而,此种处分限制属于相对的处分限制,其法律后果是处分行为相对抵押权人无效。就处分限制的利益人(抵押权人)而言,视为抵押物的所有权未转移。但这一处分限制仍可以在事后经由抵押权人认可而得以补正,也可以经由受让人代为清偿而得以补正(该条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