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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现行法中,“合同”概念是广义的,它并不仅限于债。其次,“转让”一词的含义既包含依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移转行为,也包括非依法律行为的权利移转行为。“转让合同”则显然是一种依法律行为的权利移转。这一法律行为不能等同于负担行为,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效,而作为产生权利移转效果的物权合同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一者需要形式要件,《物权法》中的合同采用形式强制,均需书面形式,如第138条、第144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第157条的地役权合同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反,《合同法》中的合同则采形式自由原则,形式强制为例外;二者需要公示要件,物权的移转在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交付;三者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负担性的债权合同与处分性的物权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效果方面,债权合同只产生一项对人的请求权,而物权合同的效果则是对物的支配权,请求权的实现需要相对方的配合,而支配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的独断。其实,合同与转让是一个交易的二个步骤,先订立合同,然后移转权利。关于这一点,苏永钦先生指出,债权契约的本质是“负担”(Verpflichtung),故契约二字,在德文就有“承受”(sich vertragen)之意,从经济面来看,可说是交易的开端。物权契约,如果也借用债权契约之名的话,却完全没有负担的性质,基本上它只是履行负担的“处分”(Verfügung),从经济面来看,差不多就是交易的结束。[8]


  

  三、处分限制与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191条的禁止规定指向“转让”,当一项财产设立抵押后,法律就不再允许其移转财产权利,但买卖却仍然是可以的,抵押人仍可以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设立债权、债务。自民法体系角度而言,买卖合同规定在债法,适用债法的原理。而转让合同规定在物权法中,适用物权法的原理。该项禁止规定并不构成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因该规范调整的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该合同仅产生债权、债务,不对现存权利直接发生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抵押标的物仍在,抵押权仍在,故而,以负有抵押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一点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所明确,该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被“撤销或解除”。在负有抵押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中,若抵押人无隐瞒财产已抵押的情形,则买卖合同完全有效;若抵押人隐瞒抵押的事实,购买人则可以撤销合同使之无效,并依该第9条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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