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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

  

  一、《物权法》第191条的规范属性


  

  《物权法》第191条有2款,第1款从正面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用以清偿债务或提存;第2款继续强调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法律规范所用的语句结构是“经同意—应当”、“未经同意—不得”,这样一种表达法中,立法者已有意无意将民事法律规范作为行为规范来看待,它指示着人们应当如何作为,民事立法作为人类精神导师的角色已显露无疑。然而法律人所要探究的是:当抵押物被转让时,也就是当这个规定被违反时,它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因而,第2款将是我们重点讨论的对象,“不得转让”究竟所指为何,其法律性质如何?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1]任意性规范乃是指可依当事人之意思而排斥适用的法律规范,其规范的对象多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益。故,债法多属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任意性规范的用词多是“有权”、“可以”等。强行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其规范用词如“应当”、“不得”、“禁止”等。强行性规范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命令为某一行为,而禁止性规范是命令不为某一行为。使用“应当”这一规范用语时,其一般属强制性规范,使用“不得”这一规范用语时,一般属禁止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并对其予以补充。而强行性规范则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故其或关公益、或关公序或是保护一方当事人之利益,尤其是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之一方。禁止性规范又可以分为取缔规范和效力规范,依前者,禁止性规范并不影响法律行为;依后者,法律行为将遭受否定性评价。区分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学者认为“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2]并应“斟酌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及各该规定之体裁等事项”,[3]慎重决定。


  

  大陆法系的法学传统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旨在公益,私法仅涉私益。原则上,私法规范不涉及公益,但民法也为公益留下了空间并提供了通道。当我们探讨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无效时,经常需要考虑公法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规范就是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一条重要管道,公法的价值判断由此影响私人对相关利益所作的安排。公法上的禁止性规范多属取缔规范,对一事实行为进行评价的模式是“违法——制裁”,取缔规范针对事实行为;而私法上的禁止性规范多属效力规范,对一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模式是“效力——责任”,效力规范指向法律行为。公法上的禁止性规范一般不影响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私法上的禁止性规范一般并不对某一行为进行“取缔”。民法乃自治法,其主要功能不在于管制,管制是公法的任务,两者功用不能混同。“处理国家和人民关系的公法,使用“不得”时几乎都是行为规范。反之,规范人民之间关系的私法,主要功能就在赋予或分配权能,因此提到“不得”时几乎都是权能规范,逆反权能规范的效果,大概也都可以在民法里找到答案。”[4]从而,无须假手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民法规定违反强行法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旨在为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提供渠道,以维护法律内在价值秩序的统一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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