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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探讨

  

  1、宪法规定。鉴于巨灾对人民生活安定和国家经济发展的巨大威胁,本着“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吸取我国地震保险发展的历史教训,借鉴国外巨灾保险开展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发展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规定,从而为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提供根本法保障。将巨灾保险的思想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应急管理体系以及其他部门法中,使巨灾保险在国家根本法的指导下与各部门法共同构成一个完整、有序的法律体系,达到最大程度地转移风险、保障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和谐的目的。


  

  2、《巨灾保险基本法》。制定巨灾保险基本法是考虑到我国自然灾害种类多,在专项型立法模式之下可能针对多个灾种制定专项法(如地震、洪水等),为避免专项法之间、专项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条文冲突,需要上位法对专项法进行统筹安排;另外,我国某些灾种虽然威胁巨大但基本上只发生在局部地方(如台风只发生在浙江、福建、广东沿海地区),可以借鉴美国加州地震保险模式,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所面临的自然灾害情况,建立地方性的巨灾保险制度,那么地方政府制定地方巨灾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权、立法程序等需要上位法作出规定,国家层面的专项法与地方层面的专项法,也需要上位法进行协调。因此,应在专项法之上建立一部起统筹规划和协调作用的《巨灾保险基本法》,这也符合我国法律体系从“母法”到“子法”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巨灾保险基本法》并非是综合型立法模式下的“巨灾保险法(条例)”,因为它的内容不涉及到承保范围、投保方式、如何赔付,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再保险等关于每项巨灾保险如何开展的具体规定,只对整个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作原则性规定,统辖和指导各专项法的制定和实施,对整个巨灾保险的开展指明方向,综合规划。


  

  3、针对各灾种的专项法律法规。专项法是针对单一灾种的单向性法律规范(如地震保险法、洪水保险法),是我国巨灾保险法律体系的骨干。其在各自领域内,以《巨灾保险基本法》为指导,依据不同灾种的具体情况,对该巨灾险投保主体、投保方式、保险标的、承保范围、赔付标准、法律责任等各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各专项法与基本法,各专项法之间应相互协调,避免发生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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