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家庭共有财产性质的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但在具体认识上又存在偏颇之处。
首先,在界定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时应先对其内涵和范围进行正确界定,因为不同家庭财产其性质和作用不同,在法律上采取的法律规则不同。其次,要对家庭共有财产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共有财产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进行清楚认识。家庭是一个特殊的集合体,它的产生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作用的结果。但家庭共有财产和全体家庭成员又有着密切的关系,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因此,法律应从如何更好地维持家庭的稳定生活和保护家庭成员的整体利益角度,来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界定和规范。再次,同时应当注意到现代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不能以家庭的名义来损害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确定应尊重家庭成员的个人意愿。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2]从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角度讲,对家庭成员自愿达成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法律似乎也没有特别限制的必要。因此,对于本应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当事人自愿约定为个人所有似无不可。但是,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体差异,应有特别保护家庭弱势群体利益之必要;同时,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紧密关系,若允许其随意约定而又缺乏相应的公示和监督,有可能对与家庭或家庭成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财产属性所作约定,法律亦有进行限制的必要。
尽管我国民法理论上普遍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来对待,几乎任何一本民法教材和专著都是如此,[3]但在《物权法》颁布前,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还是《婚姻法》都未作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依《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4]我国《物权法》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也未明确规定。与该问题联系最为密切的是《物权法》第103条[5],由此条款可以看出,在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的性质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等共同关系,则该财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否则为按份共有。这也为现实生活和理论上将家庭共有财产通常作为共同共有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问题在于家庭成员可否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随意约定?约定是否有条件限制?笔者认为,家庭成员应当可以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但由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会影响到与家庭或家庭成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份额的确定也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利益,所以,家庭成员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进行特别约定时应有一定的限制。通过分析不同途径的财产来源,可以得知,传统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在财产形成上具有客观性,受家庭成员个人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家庭成员若要对其进行特别约定应当受到较多限制。现代模式的家庭共有财产由于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让渡形成的,以家庭成员的协议为基础,赋予了家庭成员更多的意志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家庭共有财产构成模式不同的前提下来讨论家庭成员协议的条件及产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