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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学研究三十年

  

  5.法定离婚理由


  

  建国以来,我国1953年、1979年的相关文件以婚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1963年和1980年的相关文件又以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理由并保持至今。不过,认定婚姻破裂和认定感情破裂的方法相差无几。


  

  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今,就感情破裂主义是否妥当,婚姻法学界进行了争论。学者的立场可以分为两种:(1)肯定说。认为,“感情破裂主义”具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既符合国情民意,又不落陈规陋俗,具有世界领先性。其理由是:①它是历史的选择。封建社会的离婚理由是受“三不去”限制的“七出”,它反映了夫妻关系是绝对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②感情破裂主义符合马克思关于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这一立场。③某一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如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来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法官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不是在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的实际。④感情破裂主义是离婚自由原则要求的。⑤感情破裂主义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2)否定说。它认为,感情破裂是不科学的。其理由是:①离婚立法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感情关系。婚姻关系具有多元性,婚姻关系破裂与否不仅取决于感情关系,而且取决于非感情关系。②感情破裂主义一方面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因为目前我国的“人们在选择配偶时还不得不考虑对方家庭经济条件、社会地位、职业等因素,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远远没有普及”;另一方面,不能包括所有的离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3种情形中,有相当一部分与感情原因无关。③感情破裂主义建立在对马克思主义婚姻观误解之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对婚姻与爱情关系的论述,仅仅具有伦理学意义,不能直接移植到法律领域。


  

  对感情破裂主义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如下三种立场:①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且为婚姻关系破裂规定“若干客观外在的标志”。②“感情与理由的辩证统一论”。即以“感情确已破裂,并有充分理由证实”代替“感情确已破裂”。③无法共同生活论。即因婚姻破裂、一方的过错行为、一方的无过错的原因致使“婚姻关系确已不能维持”取代“感情确已破裂”。[9]


  

  6.离婚损害赔偿


  

  1950年、1980年《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规定,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现行《婚姻法》第46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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