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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政行为效力矫治制度的困境和应对策略

  

  尽管修正后的第45条对程序瑕疵补正的时间作了上述进一步的限定,仍然没有彻底地消除行政正当程序被补正制度消解的风险。第45条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解释为违反法治国家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所要求的行政正当程序要求,因为立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正当程序和另一宪法任务—行政效能之间作出衡平,但补正时间的解释必须进行合宪性解释,使程序瑕疵的补正能够确保行政程序目的的实现。而补正时间在说明理由和听证的瑕疵补正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理由的说明和听证在正确的时间点进行,这两种程序才能发挥其功能—实现和行政相对人的有效沟通,从而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种有效沟通也可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行政诉讼。但如这两种行政程序的瑕疵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才进行补正,这两种程序的上述目的和功能已经不可能实现。因此,保障宪法的行政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程序的目的和功能必须在补正制度中得到实现。这就要求在对说明理由和听证补正时间进行目的性缩限,即限制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之前{12}。对涉及行政裁量和不确定概念时行政行为的听证瑕疵的补正,只有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进行补正方能实现听证的功能。而行政相对人申请、委员会决议和行政机关参与的补正,可按照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事实调查程序结束之前进行补正。


  

  五、中国违法行政行为效力矫治的制度困境的应对策略


  

  从德国的经验来看,一方面在立法中通过对行政程序违法补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进行明确的限制,另一方面在解释适用法律的规定时,根据宪法的法治国家原则所引申出的行政正当程序原则对补正制度的法律条款进行严格解释,并在事实上缩小了补正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了适用的条件,把补正制度的适用限定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被损害的前提下。这样,很好地协调好了行政正当程序和行政效能之间的紧张关系。德国的这一经验也可推广到违法行政行为效力矫治的制度的另一重要领域,对无权限发布的行政行为的追认。即一方面在立法中对可以追认的情形进行列举,并反向列举不能追认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中,对追认的运用进行严格解释。德国的经验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但是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按程序办事的风气并未形成,需要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效力矫治制度的运用进行更严格的限制。


  

  (一)立法中采用列举式立法对适用对象进行限制并规定适用的条件


  

  1.补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在我国,提高行政效能和贯彻行政正当程序的双重任务都需在行政改革中实现,但现实的问题是行政正当程序往往被行政效能所压倒和牺牲,所以在引入行政补正制度时,应该谨慎为重,否则,补正制度极有可能成为中国贯彻行政正当程序原则的拖累。采用比德国更严格的界定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的策略对我国是更好的选择。即适用对象的界定采用列举主义,具体列举可进行补正的情形,并规定除列举外的程序瑕疵不适用补正制度。而在补正时间上,除行政相对人补交申请可延长至行政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外,采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的限制较为合理。另外,未履行法律要求的听证在我国应该排除补正制度的适用为佳,因为听证程序的时间点非常重要,如先作行政行为再作听证,听证的功能已无。还应当反向列举排除补正制度适用的是回避程序,因为这一程序对行政正当程序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未履行回避程序或回避不合法的,应当撤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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