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说所称的因果关系中断或超越的因果关系,事实关系很清楚,评价上也很容易。这是指,一条件在造成结果发生前,被后一条件中断,由后一条件独立地引发结果。例如:甲下毒杀乙,毒性尚未发作,丙枪杀乙。经验上,乙的死亡只与丙的枪击有关,与甲的下毒没有任何关联,所以甲成立杀人未遂罪;乙的死亡只能归责丙,丙成立杀人既遂罪。
有一种因果关系,学说称为累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各以杀人之意,不约而同,先后在丙的饮食里下毒,两人所下的毒,本都剂量不足,但因缘凑巧却发生致命作用,丙因此死亡。这种因果关系,归责上略有困难。如果鉴识上可以确认,两人所下的毒剂量不足,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即是意外,丙的死亡不能归责甲乙两人,所以两人都是杀人未遂。一般人的评价也许相反,既然现实上发生死亡的结果,而且确实是下毒所引起的死亡,下毒的人怎能对于死亡结果不必负责?
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归责上略有困难。例如:刺破救护车的轮胎,伤员因为延误送医而死亡;又例如:有人溺水,救生员将要下水,被打昏,溺水者死亡;再例如:心脏病患者的唯一药方被藏匿,无药可用,所以死亡。如果救护车未被破坏,伤员及时送医,很可能不死;如果救生员不被打昏,溺水者极可能获救;如果救命药方不被藏匿,患者极可能不死。阻碍救难,对于因果流程有自然法则上的支配作用。这种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阻扰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关键性条件,所以阻扰者必须被归责(如果以杀人之意而阻扰,为杀人既遂;如果无意杀人,则为过失致死)。
反常的因果历程,或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是因果历程的发展超乎行为人的认识,也违反因果流程的常态。这种因果流程,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比较困难的是归责问题。例如:甲杀乙,乙在送医途中,因为救护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又例如:甲持刀追杀乙,乙受伤奔逃,跌落深沟死亡。这种因果历程,环环相扣,与因果关系中断不同。反常的因果历程,以偏离常态的程度,粗略分为重大偏离或非重大的偏离。救护车发生事故属于重大的偏离,等于意外,死亡结果不能归咎杀人行为。被追杀而跌落深沟死亡,不是重大偏离,并非意外,所以追杀行动应该被归咎,成立杀人既遂罪。
对于反常因果历程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提供了足资参照的思考原则。1889年,德国逻辑家兼医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中首创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大要是:一行为有普遍的倾向,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此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由于偶然而引发结果的条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简单说,如果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一种意外,这种意外所出现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行为。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用语,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是指一个条件(行为)显著升高发生结果的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说与实务的通说。按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意见(76台上字192号判例),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的一切情形,为客观的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条件,而依客观审查,未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5]这个意见也用来限制加重结果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