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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确定标准再构筑

  

  表示的订正是当事人的订正,还是当事人的变更呢?应看当事人是否存在同一性,维持了同二性的为表示的订正。表示的订正在诉讼程序上,新表示的当事人当然应对原诉讼的状态加以承继。与之相反,如果是对不存在主体同一性的当事人加以变更的话,不同人格之间当事人的更换将生成新的诉讼利益的状态,由于有必要考虑到对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因此,此类情形应作为任意当事人变更的情形来对待,即当事人对于以前进行过的诉讼如果有异议的话,该诉讼应从诉讼发生之初重新开始。本案中原告主张就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改为“栗江兴业股份公司的代表董事栗田末太郎”,这只是对修饰语的改变,并非主体的改变,当然这一改变如果从“形式表示说”(诉状当事人栏记载为标准)出发是当事人的变更,而并非是表示的订正。本案的判决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确定的标准采用的是“实质表示说”的立场,也就是说,除了当事人记载栏之外,还通过请求的主旨、请求原因以及所附带的书证等记载来加以斟酌,也就是所谓从整个诉讼出发综合地加以考虑。该判例所确立的“实质表示说”逐渐扩大了判断当事人的范围,在追求具体案件正当性上显然是必要的。


  

  (三)当事人确定理论的再构筑


  

  从日本相关判例来看,当事人确定标准最初采用的是“行动说”,此后以“表示说”作为补充(针对被告)。之后,该判例所确立的理论又一再被突破。一系列判例说明了当事人确定理论的标准具有不统一与不确定的特点。于是,学者们为了实现理论与实务的整合,以弥补当事人理论上的缺陷,在“意思说”、“行动说”和“表示说”的基础上,相继又推出了“适格说”、“规范分类说”、“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以及“并用说”等学说。


  

  围绕当事人确定标准的探讨,可以依据当事人确定的时间以及判断资料的不同,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情形,坚持以起诉的行为为标准,考察当事人确定的观点,即所谓起诉时当事人的确定。“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均属于第一类情形;第二类情形,是以相应诉讼程序中某一具体时间点来进行当事人的确定,即在诉讼中有确定当事人必要时的当事人确定。“适格说”、“并用说”、“规范分类说”、“纷争主体特定责任说”均属于该类情形。


  

  不同学说相互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差异,第一类情形中“表示说”又分为“形式表示说”(仅以诉状中当事人栏记载为标准)与“实质表示说”(除依据当事人记载栏外,通过请求主旨、请求原因以及诉讼其他文书的记载进行综合考虑)。“形式表示说”具有判断标准明确的优势,但是,依据程序当事人概念,表示订正只对存在着明确误字、漏字情形的修改,因此,该说无法解决在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确定问题。与此相反,“实质表示说”是从诉状整体记载来考虑当事人的,该说有灵活适用的优势,但是,也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缺陷,从而会降低当事人确定标准的明确性与客观性。此外,“实质表示说”中对于诉状中“原告内心意思”的探究,也使之无法与意思说加以区分。


  

  将“规范分类说”与“表示说”、“行动说”、“意思说”相比较,在当事人确定方法和标准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规范分类说”在当事人确定的判定上采用的是多元化的标准,也就是说,在诉讼早期阶段,考虑谁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采用明确的当事人确定标准,因此,可以依据起诉状和当事人其他文书的记载。当审理进行了一定阶段后,或是在判决确定后,发现诉状和其他文书记载有错误的,此时不应只依据所记载的“当事人”来确定当事人了,有必要通过回溯业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以确定该诉讼效果究竟应归属于谁。具体而言,如果被冒用者为适格的当事人,而当其完全不知自己被冒用的时候,虽然法院对其宣告了判决,被冒用者可不受该判决约束,因为,此类判决仅体现在形式上,实际并不存在既判力与执行力。但是,从判决的形式上来看,对被冒用者的判决还是存在的,为了排除形式上的判决,被冒用者也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相反,如果被冒用者一方面知道被冒用的事实,却未提起再审,而是自己亲自主动参与诉讼程序,并获得了相应判决的,被冒用者应承担判决的结果,这就是“规范分类说”中所谓依靠评价来确定谁应为当事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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