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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上)

  
  司法审判的目的在于确立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这一观念在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中其实已经成为共识。墨菲在《论证据》一书中,对司法审判的性质作了界定:“司法审判并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一种关于发生过什么事情的版本,这个版本对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正 确性必须达到可以接受的可能性。”[4]

  
  在我国,不少学者仍然满足于以发现真实来解释证据立法,认为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因而也就不可避免地要追求发现真实,传统的客观真实论甚至认为诉讼证明的最高目的甚至惟一目的就是保障发现真实。[5]当前的主流理论虽然承认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等价值在证据规则中的意义,但是,仍然强调大部分证据规则是为保障发现真实而设置的。虽然学者们也强调保障人权之必要性,但他们在解释证据规则时,往往习惯于从发现真实这一目的入手,而不是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入手进行分析。例如,对为何要引进直接、言辞原则,确立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学者们的观点大多认为是为了保障真实之发现。[6]然而,这一规则真的更有利于真实的发现吗? 国外的一些研究资料表明,传闻证据规则并不保障真实的发现;因为,如果传闻法则是为了保障真实的发现,那么,这一规则排除的就应当是不可靠的证据,而将比较可靠的证据作为例外赋予其可采性;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往往是那些较有可靠性的证据被排除,而作为例外被赋予可采性的证据则不一定可靠。[7]但是,英美等国的证据法仍然坚持这一规则,其原因在于,这一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真实的发现,但是它有助于增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对此,尼桑作了精辟的分析。尼桑认为,传闻规则不能起到促使公众立即接受裁决的作用,因为可接受性可能会使公众要求法官考虑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传闻证据通常也被认为具有相关性;但是,传闻证据规则可以使裁判认定的事实具有持续的可接受性。因为,未经交叉询问的传闻,可能会在裁判作出后受到改变,从而使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打折扣。而经过交叉询问的证言则可以降低证人改变证言的危险;而且,即使证人日后改变说法,他先前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也会由于经过交叉询问的缘故而给人可信度更高的感觉(尽管实际上其可信度也许更低) 。[8]

  
  由此可见,单纯以发现真实来解释证据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即使对那些传统上认为纯粹为保障真实发现而设立之规则,这一理论所作解释也日益受到有力的挑战。

  
  二、裁判事实可接受性之基础与诉讼证明模式

  
  既然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探究过去发生之事实,而在于建立关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可接受的版本,那么,对诉讼证明模式的描述就可以不再局限于发现真实的多少,而是着眼于不同证明模式中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不同来源。事实上,几乎没有哪一种诉讼不宣称自己一贯以发现真实为己任,也没有哪一种诉讼不宣称自己是发现真实的最佳机制。然而,究竟哪一种机制更有利于真实之发现,实际上是一个无法证实的命题。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它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现了事实真相,而在于它们在诉讼中获得的“真相”通过何种途径为人们所接受。

  
  为论述之方便,我们不妨假设在诉讼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则:一种规则是,法官必须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达此目的,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另一种规则是,法官不必理会真相为何物,而只需就双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裁判,谁举出的证据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更有说服力,法官就认定谁主张的事

  
  实为裁判事实(参看下表) 。

  
  规则1 :

  
  当事人乙主张事实Fb ,举出M个证据;

  
  当事人甲主张事实Fa ,举出N 个证据;

  
  裁判事实为Fp 。

  
  规则2 :

  
  当事人甲主张事实Fa ,举出N 个证据;

  
  当事人乙主张事实Fb , 举出M个证据;

  
  法官积极追求事实Fc ,举证或不举证;

  
  裁判事实为Fc (Ft) 。

  
  在规则1 中,裁判事实(Fp) 或为Fa ,或为Fb ,法官自己对事实并没有独立的主张,也不会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最终决定于双方努力的程度:若甲举出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则甲获胜,裁判事实即为Fa ;若乙举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则乙获胜,裁判事实即为Fb。在这一规则之下,只有当有更多证据支持的事实被认定为裁判事实的时候,该裁判事实才具有可接受性;同时,只要法官依据举出了更有说服力的证据的一方主张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裁判事实即具有可接受性。至于裁判事实Fp 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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