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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法律规定行政起诉期限的理解与运用

  
  2.关于“知道”的内容。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知道”,究竟应当包含什么内容?这里有一个内容和程度问题。《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知道内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l条规定的知道内容是“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第42条规定的知道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可以说,《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起诉人知道的内容包含《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权,二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好理解,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无须再讨论。而行政行为内容则比较复杂,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不同。其内容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各类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有什么差别,其中有些共同的内容是不可缺少的,主要有:一是行政行为的结论或者结果;二是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三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四是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五是行政行为事实和行为的认定结论;六是法律规范依据。上述6项内容是一个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那么对于起诉人来说,起诉期限的起算究竟应当从知道哪些内容开始起算呢,这里就有一个最低限度的知道内容问题。笔者认为,那些影响起诉人行使诉权的行政行为内容,都应当属于最低限度应当知道的内容,具有这种性质的行为内容应当包含:一是行政行为的结论或者结果,否则就无从知道权益是否被侵害或者是否受到影响;二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否则起诉人起诉究竟应该告谁就无法确定,没有被告是不可能提起诉讼的;三是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或者相对人,否则就无法确定该行政行为与起诉人自己有什么关系,也无法起诉;四是认定相对人行为或者事实的结论,也就是最终认定事实的结论,否则起诉人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违法,或者自己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也无法行使诉权。至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虽然也会影响到起诉人的起诉,但日期因素还不至于使起诉人不能行使诉权。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也是这样,它会影响起诉人胜诉的理由,但不会影响到起诉人行使诉权。所以,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行政行为对事实和行为的定性这四个内容,应当属于起诉人行使诉权应当知道的内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的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就应当包括这四项内容,只有知道了这四项内容,才是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如果不知道这四项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就不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也就不能起算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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