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喜的是,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改革环境监测体制的重要性,并且试图通过立法明确改革的目标。2009年初,环境保护部负责起草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5条和58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环境监测机构,从法律上将环境监测区分为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其中,行政职能性监测由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视为环保部门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作人员按公务员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意义上,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具有行政法主体地位,负有公法义务或公共职责。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监测数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环保部门提供。如果环保部门不依法提供,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而对于社会服务性监测,由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提供,也可以由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提供。在此情形下,监测机构与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监测义务基于双方的监测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产生。即使是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此时提供监测的行为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顺环境监测体制之后,强制监测义务由什么监测机构承担更合适呢?显然,负有公法义务的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承担更为合适。具体理由是:其一,也是最根本的,它享有部分行政职权和公法职责,由该公共职责可以衍生出其公法上的监测义务;其二,它属于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提供监测义务具有相应的经费保障;其三,它是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足够的技术保障。当然,即使是强制监测义务,也没有改变双方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仍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解决。
(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
在完成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现行立法应当对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具体包括五个方面:
其一,也是首要的,将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34]而不是模糊规定为“环境监测机构”。这样规定,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得到进一步明确,仅限于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或者纯粹营利性机构,而且,其主管部门(如果有的话),也不具有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因此,从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出发,立法不宜将这类监测机构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一般主体。
其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将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限性要求体现在监义务之中。参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6条,建议规定为:“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其三,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主体缩小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宽泛的“当事人”。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实体利益差距过大,资讯不对等、进行诉讼能力不对等,受害人处于弱势,加害人处于优势。[35]如果要求监测机构为环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监测服务,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监测机构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因此,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笼统的“当事人”,这样才能更进一步体现立法对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否则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从而偏离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确法律责任。建议规定为:“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五,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将强制监测义务明确规定为无偿服务或廉价服务。对此后面将作进一步分析。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的完善,新的一般性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建议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规定中,强制监测的义务主体更加明确,权利主体更加合理,义务内容更加全面,义务履行更有保障,从而更有助于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