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一概念来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理论和司法上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狭义的解释,片面强调具体行政行为时“最后性”特征,因此限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今后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修改完善立法。应当借鉴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或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法律中增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改变目前“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唯一的受案标准。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立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减小法院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遇到的阻力,为法院扩大受案范围直接提供依据。这在我国尤为必要。
第二,创新司法解释。在目前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或者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并未采纳上述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的三概念(决定、措施和懈怠作为)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及“诉愿法”的两概念表达法(决定和其他公权力措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逐步放宽对具体行政行为时“最后性”特征的要求,逐步把行政主体作出的某些“中间性”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指出,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之下,这种途径阻力较大、困难较多,而且即使最高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地方各级法院在执行上也很难一帆风顺。但这并不能成为法院不开展此项工作的理由。
【作者简介】
朱应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注释】将conduct翻译为“措施”系采用叶必丰教授的译法。参见叶必丰译:《澳大利亚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3-634页。
参见江必新:《行政审判实务讲座》,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行政诉讼与
土地管理法新解》,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参见何勤华主编:《澳大利亚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8页。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7-599页。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4页,第644页,第645页,第645页。
有学者认为,行政检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在对于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论证中,并没有提出本文的主张。参见唐诚:《行政检查行为性质及其法律控制研究》,2005年4月苏州大学硕士论文,第17-39页。
2007年12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组织了《不规范行政征收行为法律界定与司法救济》的研讨会,会议讨论了这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