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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条新路径

  

  (三)我们的借鉴


  

  我国《行政诉讼法》界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包括了前述澳大利亚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措施”,即那些“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内,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但主流观点和法院没有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一个代表性的事例是行政检查行为通常被排斥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关于其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人认为,行政检查由于其行为的内容尚未最后确定,是尚未终了的行政行为,是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司法审查时机成熟的原则,因此无法进行审理和判决。[3]可见,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了狭义的理解,即它只类似于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中的“作出决定”,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和“诉愿法”对行政处分解释中的“决定”,而不包括“其他公权力措施”。这种只使用单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的立法规定是导致受案范围狭隘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要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就应当借鉴上述立法的做法,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修改增加了“其他公权力措施”这一受案标准,它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大量的非“最后性的行为”或可称之为“准备行为”、“中间性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补充性的规定,是因为,在现实中,很多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时间长而且危害性大,而这些非成熟的或非最后性的行政行为通常不能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因而不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通过司法解释把“其他公权力措施”纳入具体行政行为含义之内


  

  以上分析表明,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确立了较为宽泛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行政主体作出的“其他公权力措施”(主要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下文将二者作为相同概念交替使用)能够顺利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并非所有国家都在立法上作出了如此完善的规定。下文分析将表明,在一国立法没有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其他公权力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能动地行使权力,扩大对“行政行为”的解释,丰富其内涵,扩大其外延:“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性”的行为,而且包括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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