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参考关于诺成消费借贷的讨论。在要物契约性质的消费借贷中,在没有把作为消费借贷标的的金钱交付给借贷人之前,消费借贷不生效力。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以银行贷款来购买住宅的借贷人,如果在没有现实地取得金钱之前不能确定借贷关系的话,对借主而言就多有不便。不过,由于在借贷人接受金钱之前,不发生出借人出借金钱的债务,为了避免这种不便,有力的观点认为:只要有消费借贷的预约或者有诺成消费借贷的合意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9]这种诺成的消费借贷和信托财产转移以前的信托契约相类似。之所以考虑诺成的消费借贷,是因为我们需要注意,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发生之时,不能说借贷人的借贷义务也随之发生。虽说为消费借贷,它实际上更接近于出借人有实现约定的权利的消费借贷的预约。这样,在诺成的借贷契约中,其契约的内容并不是单纯地由合同双方承担双务义务。
就信托契约是不是也应该这样考虑呢?信托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受托人因信托契约的成立而承担受托义务,不过应当认为委托人没有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这可以被认为是信托契约的原则内容。如此一来,在信托成立之后,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产生之前就承担了忠实义务。这样归结的结果是,在以成立信托为目的的信托契约的阶段可以认为信托已经成立。
实际上,即使是在承认信托财产移转后信托才成立的美国信托法中,就信托设定的问题和信托财产移转以前的阶段的关系也是有讨论的。在美国信托法中,委托人把财产向受托人移转之后信托就成立了,因此在信托财产还没有移转的阶段信托并不发生效力。[10]虽然委托人在移转信托财产之前和受托人之间也会有合意,不过这一般并不产生契约拘束力。因为即使有这样的约定,也会由于没有约因(对价)而不产生约束力。但是反过来看,若有对价,其作为契约发生一定的拘束力并非是不可能的。[11]在美国《信托法重述》中并没有涉及就什么样的场合可以承认对价的存在这一问题,受托人若为了受托作出了准备,花费了费用,这些都不能不算作是对价吧。即使受托人有忠实义务,这是否构成对价还是有疑问的。总之,仅仅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就信托的组织结构达成的合意,并不成立使委托人承担移转财产义务的契约。
三、受益权
(一)受益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就受益权的性质的问题,有债权说和债权反对说,两种学说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争论。在这次的《信托法》修改中,并没有直接涉及到这一争点。但是,接下来对受益权性质的考察,仅就受益权应当受到什么样的保护这样的基本形式来展开。
新《信托法》对“受益权”作了定义。所谓受益权,指“基于信托行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债务,交付信托财产等的和信托财产给付相关之债权(以下称为‘受益债权’)以及为了确保前述权利的实现,根据本法的规定要求受托人等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2条第7项)”。根据这一定义,信托受益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股东的地位,其权利包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且,在受益权中,从受托财产中接受给付的自益权部分有债权的性质,被称为受益债权。而受益权中共益权的部分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或者,包括受益债权的整个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