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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间接正犯到直接正犯——评《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内幕交易罪的修改

  
  因此,应该认为,第180条的修改主要是针对在证券、基金、期货等市场中,大量存在的有身份者明示或暗示无身份者从事交易的现象。具体而言,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两种典型形式:一种是有身份的甲与无身份的乙合谋,甲提供明示或暗示,乙从事交易,获利后二人平分(案例1);另一种是有身份的甲与无身份的乙之间没有合谋,甲明示或暗示乙从事相关交易,使之获利(案例2)。

  
  在一般的日常语言经验中,两个案例中甲的行为都可以被描述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对这两种情形如何处理,首先是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案例1中,甲与乙的行为都具有可罚性。一方面,甲乙内外勾结,降低了利用信息从事交易进而获利的难度,既然刑法已经禁止甲单独地利用信息进行交易,那么面对比单独犯危害性更大的共同犯罪,更应该运用刑法积极打击;另一方面,作为典型意义上的“内外勾结”,这种可罚性可以从对“内外勾结型”的贪污、受贿和保险诈骗等相似现象加以惩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支持。在案例2中,甲的行为具有可罚性,但是乙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甲作为知情的有身份者,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比之间接地透露与交易有关的内幕信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直接,既然刑法已经禁止“泄露信息”诱导他人交易,那么对于直接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更应该打击。但是,对乙的行为则不宜追究。因为若对单纯接受他人明示或暗示从事交易的行为也追究责任的话,就无视了股市本身天然地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的基本性质。事实上,尽管各种建议都声称“分析意见仅供参考,据此投资责任自负”,但证券市场中每一个投资者都或多或少地希望听到“有背景”甚至“有身份”的声音,尤其是在目前中国股市很大程度上尚属于“政策市”的大气候下。如果追究案例2中乙的责任,那么就不适当地扩大了刑法的惩罚范围,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必然会丧失其正当性和立法的民意基础。

  
  以上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行为的可罚性。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合理有效地对抗犯罪。只有先从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思考出发,才能继续为实现这一目标选择合理的道路。既然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的行为,在刑事政策上值得惩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在经验上,一般有两条道路,一是解释刑法,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在现有刑法的框架内,经由解释达致目标;二是修改刑法,如李斯特所言,刑事政策的任务是“担任刑法立法的教师”,是刑法变革的同义词,通过修改刑法条文来达到刑事政策的目的。本文认为,只有在第一条道路走不通的情形下,才有走第二条道路的必要性。这是因为,立法浪费是最大的浪费。如果说学者动辄批判刑法、建议修改是放弃学者的解释使命,那么立法者动辄修改刑法更是“以身作则”地轻视自己先前所立之法。当然,在要想解释出符合刑事政策目标的结论,就只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时,再“死守”住现行法律拼命解释就是不妥当的。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只能向立法者呼吁”。[6]

  
  那么,就原刑法180条而言,该条款是否无法满足在案例1和案例2中的可罚性要求?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方法,是否就比原条款更为合理有效地实现了这一目标呢?下面,本文分别讨论修改前的第180条和修改后的第180条各自应对案例1和案例2的方法,通过比较两种解决方案的合理性和优劣,检验本次修正案修法的必要性。

  
  二、间接正犯:修法前的解决方案

  
  按照修法前第180条的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只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具体表现为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以及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二是泄露内幕信息。首先,显而易见的是,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行为核心在于“明示或暗示”而不是直接交易,因此不属于第一种实行行为。其次,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不同于泄露信息的行为。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泄露行为也是明示或暗示行为的一种形式,即向他人泄露可能影响股票价格的内幕信息,就相当于明示或暗示他人买卖该股票,都能产生使他人获利的后果。但是,明示或暗示行为的范围显然比泄漏信息更为广泛。禁止泄露内幕信息的着眼点主要在于行为人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违背了对信息保密的义务,而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并不一定就泄露了该内幕信息。例如,若甲向乙透露A公司即将重组的消息,属于“泄露内幕信息”;若甲在未透露重组信息的情况下,直接明示或暗示乙购买A公司的股票,甲的行为并没有“泄露内幕信息”,但毫无疑问地属于一种明示或暗示行为。因此,属于“泄漏信息”的明示或暗示行为自然没有讨论的必要;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理那些无法被“泄漏信息”的行为类型所涵摄的其他明示或暗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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