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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的章节顺序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第三章召回的实施、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义务”提前作为《召回条例》的第二章,其后章节序号依次顺延。

  
  修改理由:

  
  (1)第四章包含生产者的在先义务(如产品记录义务),将本章放在“缺陷调查和确认”、“召回的实施”之后,不符合义务先后顺序及公众阅读习惯;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章节顺序为: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该章节顺序比较合理,《召回条例》作为取代部门规章的法规,建议借鉴、参考该章节顺序。

  
  2、关于“救济程序”的条款位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对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的最后一条)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四十一条“救济程序”由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移至第五章“监督管理”中,并相应修改条款序号。

  
  修改理由:

  
  救济程序规定的实际上是生产者的权利,将该部分内容放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义务”一章中与章节标题不符;放在“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生产者对主管部门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救济方式较为合适。“监督管理”一章最后一条即是“社会监督和部门协调”,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召回效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产者和质检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作为生产者,应有权利对质监部门认定、决定提出异议。

  
  三、关于《召回条例》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第三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规定:“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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