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是在审判程序中规定对质。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节专门规定:“(第211条)对质的前提条件:1.对质只能在已接受过询问或讯问的人员之间进行,并且以他们对重要的事实和情节说法不同为前提条件。”“(第212条)对质的方式:1.法官先向参加对质的主体列举他们以前的陈述,然后询问他们是确认还是更改这些陈述,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他们相互辩驳。2.在笔录中记入法官提出的问题、参加对质的人所作的陈述以及其他在对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日本、韩国也是在审判程序中规定对质。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质制度,但最高法院制定的刑诉规则第124条有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规定的对质,是严格意义上的对质,即存在不同事实陈述的情况下,命陈述人到场面对面地核对同一事实。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又以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排除规则及其相关规定解决证人出庭面对被告作证的问题。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是分别规定对质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采二元制处理方式,可以说这就是大陆法对质制度的基本特点。
但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侦查程序中的对质配合以及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审判程序中以证人出庭面对被告作证作为对质制度的功能等同物);另一种则是在审判程序中同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对质制度。通常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面对被告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质证,视其需要,可以安排证人与被告以及共同被告之间的对质。
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另一种方式处理对质问题。在美国、英国等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法律和证据法中都查不到与大陆法相关条款类似的对质条款。其立法模式是以对质权制度加上传闻排除规则涵盖对质问题,[13]比较大陆法系的二元模式,可以说这是一种将对质与证人作证相融合的一元模式。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证据搜集的各种方法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其中守则D规定了“警察人员辨认当事人执行守则”,对证人辨认嫌疑人作了十分具体的规定,包括“列队辨认、群体辨认、录像辨认、当面辨认”,但即使当面辨认,也仅系嫌疑人人身识别,并未规定因事实陈述不同而实施对质。
英美国家的对抗制审判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和重心的制度,因此强调质证在法院进行。同时,强调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而且诉讼的展开、证据的质辨,是以对抗的方式进行。因此,对质通常是在法院程序中,以保障对质权为重心,以传闻规则为实施条件,强调证人(包括作为证人的共同被告以及被害人)出庭,面对被告,由诉讼双方以交叉询问的对抗性方式进行质证,同时实现对质的部分要求。由于被告人是对质权享有者,这种以交叉询问方式实施的对质询问,如前所述,主要是一种以证人为对象的“单向性”询问,以达到辨析证言真伪的目的。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通过“面对面”和质询,使证人能够辨认被告,[14]或回忆起重要的事实情节。
三、我国建立完善对质制度的必要性及制度模式
让作出不同陈述的事实亲历者就同一事实当面对质,是对于查明事实十分有用的证据方法。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质制度,在“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确认了对质制度,但仅限于审判中的对质,同时两高的规定主体范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4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上述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仅以共同被告人为对质主体,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则将对质主体扩大及证人。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可以成立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甚至不排除证人与证人的对质,但被害人不在对质主体之列。可见,法院规定的对质范围很窄,而检察院规定的对质则范围较广——“两高”的规定是矛盾的。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两高”分别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有权进行司法解释,而审判中的对质,是审判权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对于审判中对质的审判行为,如果没有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议庭无权扩大对质主体范围。因此,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中对质的司法解释,才是有效的对质规范。也就是说,目前,审判中对质限于共同被告之间,不包括证人、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