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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法律结果更加不同。按照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说乃至更为普通的束己合同说,第三人受领并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根据,在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倚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如此,在该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此类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出于捐赠的考虑,也未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约定由债务人向该第三人交付一栋楼房或者支付一笔钱款,该第三人就没有受领并保有该楼房或者钱款的法律依据,对于该楼房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在债务人反悔,请求该第三人返还该楼房或者钱款时,该第三人有义务返还,无权抗辩。该债务人至多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此相反,如果将《合同法》64条规定的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条就含有这样的意思,该第三人受领并保有的根据在于该合同,而非其他权源。如此,该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给付受领权,并且在受领了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时,还对该给付具有保持力。这样,该第三人对于给付物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甚至于已经取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权自该第三人处索回其给付。

  第四,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第三人有利还表现在,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并不妨碍该第三人享有该直接请求权。其道理在于,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以及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使该第三人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既然关注点在于第三人获益,或者说法律承认第三人获益为正当,那么,连第三人的获益不是凭借直接请求权的情形《合同法》64条都予以承认,举轻以明重,该第三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而自债务人处获益,更便利和更有保障地获益,就达到了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不更应予以认可吗?这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合同法》64条的规定,与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所产生的后果相同。

  反之,假若否认《合同法》64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出现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场合,就不能运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直接基于《合同法》64条的规定来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种类和具体效力,只好求助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自愿原则等,来处理合同案件。鉴于大陆法系轻易不允许以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理念和传统,求助于自愿原则等处理案件增加了难度和不确定性,不见得每位裁判官都愿意直接依据自愿原则等裁判案件,于是,第三人的请求有时可能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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