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收购人课以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前提是收购人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所以,临界点比例的股份应该是目标公司具有表决权的股份。因此,指令规定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不适用于在普通股东大会上取得的无表决权的股票。也就是说,按照指令的规定,具有表决权的股份必须计入控制权比例计算中。至于不具有表决权的证券是否适用强制要约,指令没有做出规定,而是将这一权力留给各成员国,各成员国有权决定强制要约是否适用于取得只在特定情形下才具有表决权的证券(如优先股)或完全无表决权的证券。荷兰收购法就规定,强制要约适用于收购人在欧盟受管制证券市场上取得目标公司参与发行的无表决权的股票存托凭证(depositaryreceiptsforshares)。
此外,欧盟指令还规定,如果收购人向目标公司全体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发出自愿要约收购,则以这种收购方式取得的公司控制权也不适用强制要约收购规则。
要约收购人取得的股份超过临界点后应该在什么时候发出强制要约收购呢?指令只提出一个原则性的要求,规定强制要约必须以公平价格尽快(attheearliestopportunity)向所有股东持有的所有股票发出。各成员国同样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时间点。如葡萄牙收购法规定,一旦超过强制要约临界点比例,要约收购人必须在180天内发出强制要约,除非收购人出售超出的证券而使触发强制要约的事由消灭。
强制要约收购的价格
要约收购的价格与被收购公司(即目标公司)中每一个股东(包括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直接相关,为了公平起见,收购人应该以公平合理的同一价格向被收购公司的每一个股东(包括大股东和小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是股东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不做出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收购人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很容易达成协议,收购人因此取得控制权,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让出控制权而获得控制权人溢价(controllerpremium)。这必然导致小股东因受到排挤而无法获得收购人支付的控制权人溢价,小股东要么无可奈何地留在公司,要么低价出让股票,以脚投票。要真正维护股东地位平等原则,就要求收购人在收购价格上平等地对待目标公司的大小股东。
欧盟指令在要约收购的价格方面也贯彻了股东地位平等原则及保护小股东利益原则。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要约必须尽早向所有目标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票发出,并以公平合理的[3]价格予以收购”。指令对收购价格的要求必须是“公平合理的价格”。对于公平合理价格的确定,欧盟指令采用了比较灵活的方法。指令第5条第(4)款作了解释,即在强制要约发出前的6~12个月之间,要约收购人或其一致行动人收购同类证券的“最高价格”。在强制要约公开之后至要约接受期限届满之前,如果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该类证券的价格高于要约所确定的价格,收购人应当相应提高要约收购的价格,并且至少不能低于该类证券的“最高价[4]格”。如果该类证券没有确定的价格存在,那么各成员国有权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例如,芬兰法律规定公平市场价格为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前6个月所支付同类证券的价格,如果没有这一确定的价格,则合理价格为不低于收购人发出强制收购要约前3个月该证券的加权平均(weightedaveragemarket)市场价格。荷兰规定公平价格为强制要约发出前6~12个月同类证券在证券市场上的平均价格。此外,在遵循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各成员国可以授权监管机构在必要情况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已确立的过高或过低的“最高价格”进行调整。各成员国可以详细列明需要调整的各种具体情形。比如,由买卖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最高价格、所涉及的目标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被操纵、通常市场价格或尤其是某些特定市场价格受突发事件影响或为拯救陷入困境的公司等。成员国的监管机构也可以制定一个确定以上情形下收购价格的标准。例如某一特定时期的平均市场价格、公司破产财产的清算价值或其他通常财务分析标准等客观评价标准。监管机构对要约收购公平价格做出调整的决定应当是在经过调查和论证的基础上做出[5]的,而且应该公开该决定。这种方法与法国要约收购法所采用的方法相同,即所谓的“多元标准的方法”(methodemulticriter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