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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脱责分析

  

  那就有必要再重新来梳理一下这一案例,而且笔者想通过这一梳理,既可以再次使形式借款人从中脱责,也可以再次使保证人免除保证义务。那就必须从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上下工夫了。在此借款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形式上的借款人未能亲手拿到其所借的款项,尽管信用社将款项交给了王二,但是也不能说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用社将款项直接交给了王二,这时信用社要做的是征询形式借款人的同意,但是信用社并没有这么做,它既没有得到形式借款人的授权,也没有在事后请求形式借款人追认。那么笔者就可以这样认为:信用社并未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作为形式借款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因为贷款方未履行向形式合同当事人交付款项的义务,所以也就不能要求形式借款人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这个道理就如同一人买了东西,而经营者却要求另一人为其买单一样简单。那么既然主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比照上面的道理,就如同经营者还要求另一人的亲属来为消费者买单一样。就这样,形式借款人、保证人就可以全身而退。 


  

  由于求助于笔者的人是担保人,也即保证人,笔者还为其提供了一条更为简单的策略:担保合同无效。这怎么讲呢?是这样的,这是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来讲的,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文在论述保证人也可能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时指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信用社作为发放贷款的一方提供的格式性的担保合同并没有具体的列明保证的方式,也就是没有具体的说明保证人承担的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担保法》第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保证的方式。这就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信用社并没有具体的在担保合同中列出保证的方式,那么也就违背了“应当”的法条内涵,“应当”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格式合同未规定保证的方式也就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述条款第二款规定了: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但是信用社并未与保证人就上述内容进行补正,那么保证人也就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我们再看看《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信用社也并未提请担保人注意什么是保证,保证有无方式,这些都说明信用社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责任,而保证人相对的就没有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7条的立法精神,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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