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
所谓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指公法规范体系对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使得事实上能够有效实现权利的内容,并予以解决争议。依据“有权利即有救济”(Ubi ius remedium)的法理,只要权利受侵害时,就必须有法律救济方法,这才符合权利之本质。但仅此还不够,“无救济即无权利,无有效救济即无真实权利。”[51] 可见,权利救济途径的有效性,是权利救济途径完整性和公正性的落脚点,是完整性和公正性的最后归属。
关于权利救济途径有效性的具体制度保障而言,有着不同的观点。总体来看,救济途径的有效性主要包括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预防性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备性,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权利救济的便民性等要求。
我国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对权利救济途径的有效性保障虽然已经有一些更为具体的相配套制度,但总体来看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就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而言,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有相关规定,但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削弱了权利保护的有效性,这应当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52]另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的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等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53]因此,如何扩大制度适用范围是其整合的方向。第二,就预防性权利保护制度而言,我国的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中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没有这一决定种类或判决种类。[54]因此,如何进行相关的制度创设是其整合的方向。第三,就权利救济的及时性而言,各个救济法中基本上都有所规定。比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为60天,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的期限为3个月,申请赔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为2个月,刑事诉讼中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天等等。但是,有些救济途径也远远达不到及时性的要求。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诉案件一审判决应最迟不超过受理后一个半月宣判。但是,该法同时规定了补充侦查重新计算、改变管辖重新计算、特殊程序延期等变通性制度,导致往往很难在一个半月内宣判,救济的及时性严重不足。[55]因此,消除一些影响救济及时性的制度规范是其整合的方向。第四,就权利救济的便民性而言,我国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中都有所规定。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和诉讼的当事人选择主义、书面申请与口头申请方式,复议管辖的当事人选择主义等制度;[56]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制度、当事人选择主义的管辖制度和被告负举证责任等制度;[57]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求偿人选择赔偿义务机关制度、一次请求中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制度等。[58]这些制度都有益于促进救济途径的便民性。当然,已有的这些规定相对于公民的需求而言显然还很不够。因此,必须努力探索并创设有益于提高救济便民性的制度规范,这是我国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整合过程需要完善的方向。
三、结语
当然,必须认识到的是,“实际上公共政策与公共过程,以及法律和法律过程是整合的,其程度远甚于我们对现存政治科学和法律文化的认知范围。……学法律的学生理解法律与法律过程和公共政策不是相分离并且区别的。这两者是整合而有机的系统,都致力于表述、实施并强化一个社会的公共价值。”[59]也就是说,公法机制是公法价值目标与公法制度安排之间相联结的纽带,是公法主体的功能需求与公法制度的功能需求相协调的渠道。它所要求的不是单纯的规范分析,而是更多地偏重于救济效果的实证考察,更多地偏重于法制建设的公共政策分析,要求重点分析和理解公法制度目标引导下制度规范与实践效果之间的内在关联、公法机制内部的各种主体行为与外部社会结构的互动关系。由于文章的篇幅所限,笔者先探讨了我国公法救济机制规范体系的整合,试图解决我国公法救济机制整合所要完成的第一步工作。而我国公法救济机制的真正整合还依赖于结构功能层面的整合,就此笔者将另外撰文进行研究。
【注释】作者简介:韩春晖,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北京大学
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中心、软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本文系司法部"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课题"的部分研究成果。执笔人韩春晖(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课题组成员还包括:陈俊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副所长),查庆九(司法部办公厅副主任),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224页。
尹玉林、刘安:“构建多元的社会纠纷化解机制”,载《理论参考》2006年第5期。
See Mark Elliott, Asymmetric Devolution and Ombudsman Reform in England,Public law, Spring,2006, Sweet&Maxwell and Contributors,P.104; Michael Supperstone Q.C, Daniel Stilitz , and Clive Sheldon, ADR and public law,public law, Summer,2006, Sweet&Maxwell and Contributors, P.310; Gordon Anthony LLB, UK Public Law and European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2002, p.133. Jerry L.Mashaw and Richard A.Merrill, Administrative Law -The American Public Law System, Secon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5, p.619; Don Bourgeois, Public Law In Canada, Nelson Canada, 1990,p.4.
关于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法学大家都有所讨论,本文采取了英国法学家约瑟夫·拉兹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开始走出纯粹主义法学的囚笼,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讨论法律体系,联结了规范主义和实证主义两种学术立场,更加符合本文研究主题的需要。
【英】约瑟夫·拉兹著:《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19-220页。
我国《
宪法》第
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胡锦光:“从
宪法事例看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参见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法国《法兰西共和国宪法》(1958年)第7章,德国《基本法》第94条,加拿大《
宪法法》第
37条、第
4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行使“监督
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第
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的实施”的职权。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参见胡锦光:“从
宪法事例看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有的学者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他认为,人民主权的实现有两条基本途径,即:权利制约权力和权力制约权力。在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中,包括代议制和基本权利两种。笔者认为,公法救济制度就是通过基本权利来制约权力的一种渠道。(参见陈太清:“人民主权实现的两个基本途径”,载《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参见我国《
宪法》第
3条及第2章。
参见王磊著:《
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秦琴、赵杰:“人民主权论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详细论述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3-14页。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3页。
蔡志方:“从司法的现代化论我国宪法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载《律师通讯》第139期。
我国《
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关于我国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有多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包括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但是不论持何种观点,一般都不认为人性尊严是一项基本
宪法原则。(参见肖蔚云等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29-35页;周叶中主编:《
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94-109页。)
目前我们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居中裁决保护公民的该项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依据
刑法的“诬告陷害”等罪名予以保护。而关于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侵犯该项权利一般没有相应的有效救济途径。(参见我国《
刑法》第
246条。)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98-399页。
刘宗德:“
宪法解释与诉讼权之保障——以行政诉讼为中心”,载《宪政时代》2005年第4期。(第三十卷第四期)
陈敏:《行政法总论》第四版,神州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234页。
参见张孝文、申巧红:“中国现代法治国的构建与路径选择”,载《东南学术》2004年第2期。
参见袁曙宏、韩春晖:“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发展规律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
2条。
萧文生著:《自程序、组织与救济观点论基本权利之保障》,自印本2000年12月版,第61页。
关于这一观点得益于与台湾政治大学董保城教授的反复讨论,董教授多次提醒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制规范呈现明显层级性,必须从
宪法入手来讨论救济制度规范体系的整合问题,并且按照
宪法中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要求来指导公法救济制度规范的完善,经过反复思考笔者深感这一路径的可取性,特此致谢董保城教授。(董保城观点详细论述可参见法治斌、董保城:《
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10月版,第261页。)大陆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也体现了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受公权力之行为而其权利被侵害时,享有法律救济途径。’此条文被学者称为‘法治国家之皇冠’,其一方面给予每个人请求法院保护之公权利;另一方面,对整体法律秩序亦形成一客观规范,故此条文本身即连结权利保护原则之法律与权利之双面向。又此条规定寓有三项基本要求:完整之权利保护要求、个别之权利保护要求、有效之权利保护要求。” (参见林隆志:“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以法定诉讼种类为中心”,“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系2005年硕士论文,第119页。)
林隆志:“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以法定诉讼种类为中心”,“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系2005年硕士论文,第117页。
萧文生著:《自程序、组织与救济观点论基本权利之保障》,自印本2000年12月版,第79页。
萧文生著:《自程序、组织与救济观点论基本权利之保障》,自印本2000年12月版,第81页。
萧文生著:《自程序、组织与救济观点论基本权利之保障》,自印本2000年12月版,第84页。
萧文生著:《自程序、组织与救济观点论基本权利之保障》,自印本2000年12月版,第84页。
实际上,我国《
立法法》这两种制度的监督作用也不全面,例如规章就被排除在提请审查制度范围之外。(参见我国《
立法法》第五章、第
90条。)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于2006年1月16日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万高隆:“构建和谐社会,完善行政救济制度”,载《求实》2005年第12期。
参见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4章,《
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3章;《
国家赔偿法》第3章。
参见张小玲:“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如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2款第2项的情形至今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参见许山松:“不立案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2期;杨宏亮:“完善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机制研究”,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
法治斌、董保城:《
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10月版,第263页。
法治斌、董保城:《
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10月版,第263页。
参见我国《
行政复议法》第
14条、
15条和第
30条。
参见我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4条,第
16条,《
行政诉讼法》第
3条、第
47条,《
刑事诉讼法》第
6条、第28-31条。
1993年颁布的《
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
10条明确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 这被普遍认为是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对于个案监督制度的表达异议的文章非常多。(参见沈庆中:《对地方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的反思》,载于《政治法律》2000年第2期。)1990年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于1992年初在河北省法院系统推广。1998年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被认为是错案追究制度的法律依据。当前,已经有的法院开始取消错案追究制度。(阮占江:“取消错案追究制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网址:http://www.sd-china.com/law/pshuo/31.htm,2006年12月26日访问。)
参见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23条。
参见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三编,《
行政诉讼法》第六章、第七章,《
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三章第三节。
参见杨宇冠:“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的正当法律程序体系”,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参见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32条、第
33条。
参见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20条。
参见我国《
行政复议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及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我国《
行政复议法》第
21条、《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但是,这些停止情形是以大多数情形下不停止执行为原则,范围比较狭窄。引起许多批评意见,已经有学者提出修改相关规定。(参见石佑启:“对行政诉讼中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参见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77条。
参见我国《
行政复议法》第
28条,《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59条。
参见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24条、第
125条、第
126条、第
168条。
参见我国《
行政复议法》第
16条、第
11条、第
12条。
参见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8条、第
20条、第
32条。
参见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10条、第
11条。
See Don Bourgeois, Public law In Canada, Nelson Canada,1990,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