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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

  

  5.重视保障商事合同自由。商事交易行为追求简便、快捷、灵活,行为内容和结果通常只及于特定的当事人,与商主体法采取强制主义原则不同,商行为法采自由主义原则,扩大了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给经营主体提供更多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6〕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特别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中的约定,除非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量不要认定为无效。如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出现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委托理财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实际上是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上出现的新型合同。我们不能简单以这种合同就是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为由,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6.重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点。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和特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性。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重要规则的确立以及商事立法的原则,无不与营利有关。如商主体和商行为都以追逐利润为目的,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有偿还是无偿没有约定的,一般应推定为有偿;理性的商人通常不会从事不计成本的经营活动,我们在判断当事人行为的真实原因和目的时,要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7.重视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安全的技术性规范。商法以经济效用为主要目的,其规定具有明显的技术性,突出地体现在其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中。这些技术性规范所蕴含的理念与民法理念有很大的差异。如为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实行要式主义、文义主义,对商事请求权普遍采用不同于民法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为维护交易安全,实行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无需探求实质和真意。即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有些行为未经公示不生效,公示后推定相对人知道;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法律行为完成后,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之撤销或无效。又如,票据之于一般民事权利,股权之于物权或债权、保险责任之于一般合同责任等,都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到这些差异涉及的法律条文及其体现的精神,并适用相应的规则,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进行推断。 


  

  8.重视商事习惯和外国立法例的价值。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已通过合同法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并对合同条款起一般解释性作用的效力。可以说,将交易习惯解释为法律渊源并不为过。因此,我们要重视公司章程、交易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业务规则、商业行会规约等商事自治规则对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意义。商法以市场交易关系为唯一调整对象,市场经济本身具有内在的规律性,各国商法表现出明显的国际趋同性,具有许多共性的商法规则。这就为我们在审判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时,参照借鉴外国立法例提供了更多的可能,特别是对于票据、保险等商行为法中的一些技术性规范,可以作为我们断案的重要参考性依据。 


  

  三、拓展审判领域 


  

  应当说,民二庭审理的案件数量下降是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弱化的重要原因,一些案件较少的基层法院已撤销了民二庭。市场经济完善过程中,深层次的改革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利益调整,因此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增多,要求法院不断强化审判职能作用,拓展介入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也为民商事审判进一步扩大审判领域,体现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提供了良机。因此,在对民商事案件的走势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立足商事案件,拓展审判领域,是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的第二个基本着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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