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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评析

  《公约》第7条第2项规定的管辖依据是起诉时,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具有原审国的国籍。《公约》作此规定是为了使管辖依据尽量的宽泛,以包容各种可能的情况。不过,《公约》未对国籍的积极冲突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当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中一方或双方拥有两个或更多的国籍时,被请求国应依据何种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国籍呢?这确实难以由这样一个程序性公约的来调整。这样,解决该问题的任务就落在了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身上。由于各国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方法不尽相同,因此《公约》作出这一规定的实际作用可能会大打折扣。事实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处理扶养义务案件管辖权而给各缔约国提出征询问题时,仅有比利时一国在答复中赞成共同国籍国管辖权。[14]
  《公约》第7条第3项规定如果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受该主管机关的管辖,或者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答辩而对管辖问题未提出异议,则原审国主管机关应被视为具有管辖权。这一管辖根据就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默示管辖”,1958年《公约》已作了类似规定。1973年《公约》以“被告”一词代替了1958年《公约》中的“义务人”一词。因为尽管比较罕见,但实践中仍可能出现扶养义务人在一个既非各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国,又非共同国籍国的国家对扶养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例如,他可能在该国提出减少或中止扶养费的给付。[15]如果权利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判决作出后,义务人当然可以在缔约国援引《公约》的规定。因此以“被告”一词代替“义务人”的提法,既可涵盖更多种类的情况,也可保证扶养义务人正当权利的实现,以免《公约》因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有失偏颇。
  《公约》第8条规定,在不妨碍第7条的情况下,如果缔约国主管机关作出了离婚或司法分居的判决,或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并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该主管机关被认为有管辖权,则对于此类判决中的扶养义务问题,缔约国应视为具有符合《公约》目的的管辖权。显然,这是一条例外适用的条款,仅仅在第7条所设的各种管辖根据都不能适用时,才有它的用武之地。之所以要制定如此复杂的一条规定,是由于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与法定分居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of Divorces and Legal Separations)第2条对离婚与法定分居的判决与宣告的管辖根据作了规定。在实践中,确认离婚与分居的法院常常对离婚与分居引起的扶养义务问题也作出判决,如果同为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的一国主管机关承认一个离婚判决,却不承认其中所包含的扶养义务方面的内容,将是十分荒唐的。[16]因此,1973年《公约》的起草者在《公约》中写入这一条,从而使两个公约的运行协调起来。
  《公约》第9条规定,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应受原审国主管机关行使其管辖权所作的事实认定的约束。这是为了防止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借口审查《公约》第7条的规定是否得到满足而去对外国判决作实质审查。不过,“事实认定”这一表述仍隐含着发生争议的可能,因为事实与法律的界限从来就不是非常明确的,它仍将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自由裁量。
  其次,我们再来看第二个条件,即判决的终局性问题。一个普遍的规则是只有当外国判决在原审国是一个终局判决时,它才能被承认。换句话说,它应能免于在当事人上诉后被更高一级机关撤销。不过《公约》未使用“上诉”一词,而是使用了“复审”的概念。“复审”一词比“上诉”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一方面,它的范围比“上诉”更广,能涵盖更多的情况;另一方面,它不仅适用于司法判决,也可适用于行政决定。另外,考虑到扶养义务判决的特殊性,即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困难处境和复审程序的缓慢冗长,对这一条件的要求也有例外,对于可经通常复审形式的临时判决和临时措施,如果被请求国可以作出同样的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话,那么仍应承认与执行之。总之,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范体现了《公约》最基本的着眼点,即促使扶养权利人的权利尽快得以实现。
  2.消极条件
  《公约》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被请求国拒绝承认与执行扶养义务判决的条件。这些条件在1958年《公约》和1971年海牙《外国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中都有规定,不过在这两个公约中,这些条件或者是与积极条件混同规定,或者表达不甚清晰。1973年《公约》的优点却在于区分了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规定得更加精确而又不失灵活性。[17]
  《公约》第5条第1项规定拒绝承认与承行判决的条件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显然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相当多的国际私法公约中都规定有公共秩序条款,1973年《公约》中的该项规定并无特殊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判决是否违背公共秩序的审查不应成为对判决作实质审查的借口,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处理该问题时应保持尽可能的谨慎。《公约》的公共秩序条款还成为促使一些国家参加《公约》的推动力之一。呼吁美国参加《公约》的学者就认为,尽管《公约》的间接管辖规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要求不一致,但这并不一定能够成为美国拒绝参加《公约》的理由,因为必要时美国可援用公共秩序条款这一很好的安全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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