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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统论

  法律文本(这里指的是非纯粹程序性规定的法律文本)意在指挥我们的感受世界的方式,从而影响我们的行动。大体上讲,法律文本无非包括了分类、行为模式和效果模式这三个总结构,这三个结构交叉混合形成了法律文本的整体结构。 举例来说,其中关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定义、不同情形的法律概念的指称等都是分类;关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如何做以及法定程序等这些都属于行为模式;而关于法律行为后果和它的判定方法等则属于效果模式一类;他们共同的目的在于影响人们的思维和行动,以达到使之按照社会要求的模式进行的效果。在形式上,法律文本是逐条排列的,这种排列方式隐去了逻辑结构的明显连接,使得表以更加含混。但是在法律刚开始形成的时候,它确实是有效的方式,因为当时的法律条文简单而指向明确,逐条排列的形式使它更明确更易被辨别:比如“偷盗者要被砍去一只手”这样的法律就适合于条文的形式,但现代社会的法律却不是这样。此外,法律条文与一般论述文章的不同还在于它要求极度的精炼:有关的概念不能被解释,有关的条件不能被罗列——假如太多的话。这样的话,如果单就一个具体的法律文本来看,它们都是一个个的“断片”,是不完整的意义群,这又使得它不能进一步达到精确和完善。
  在这种雄心勃勃的期望中,法律文本试图排除一般文学艺术文本的两个特性:留有“空白”和设计“召唤结构”。相反,它却想要达到一个最广大的“隐含的读者”群。作为语言本身,它只是我们感知的外化,使我们表意的符号,它的含义永远不可能是完全“确定”的,这样它就必然要留有很多“不确定点”——也就是“空白”等着读者去填补。比如《民法通则》第13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含义的规定是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和“精神病人”作为主要限制标准的,然而它们都是相对于“完全能辨认自己行为”和“正常人”来说的,这样一种相对产生于我们要求精确导致的多次限定,这一定会有“空白”——而且还很多。
  然而这里第一个矛盾就显露了:法律文本语言的必然不确定性和上文提到的它形式上对此的加剧使得它追求的“精准”化为泡影。而根据现象文学理论家伊瑟尔的解释,文本的“召唤结构”就是指文本“召唤”读者去填补自己留下的“空白”和“不确定点”的功能①,由于法律文本在试图造成没有空白的完满结构,所以它对“召唤结构”是基本排除甚至是否定的。 关于“隐含的读者”,实际上是文本自己设计的一种可能的读者:它与文本暗示的方向相吻合,这是文本设计的一种交流模式②,这个“读者”也是抽象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某个读者或读者群。法律文本是面向社会全体的文本,假如这作个前提的话,那么它之所以要设计某个导引结构就是为了能使所有人都与它固定的结构(分类标准——世界观,条文排列——逻辑结构,等等)相一致。也就是说,法律文本的“隐含的读者”是所有人,至少也是很多的人。那么,这里第二个矛盾也显露了:在任何一个文本中“召唤结构”的对象和那些“隐含”的读者都应该是一致的,而法律文本在不想“召唤”任何想来填补它空白的人的前提下,又想要其中一部分成为受它的导引的人;反过来说,法律文本想让所有人都成为它的“隐含的读者”而产生与其结构相一致的感知,但它却不去“召唤”他们中的任何人。这两个巨大的悖论,加上法律文本结构上的另一个悖论,使得它的所有目的必然会落空,它所有对精准的追求反过来都会造成更大的不明确,它所有对人的感知的各种形式的命令最终都只会得不到任何效果。也就是说,法律文本所追求的“意义”是虚妄的,它本身就是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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