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直接利益冲突犯罪的司法对策
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犯罪的打击离不开严格的司法程序。在司法过程中,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对于在犯罪中的行为人,根据不同的角色和在实施过程中的作用进行甄别,进行区别对待。
刑法的实效才能得到发挥,也才能达到制定、适用的应有目的。
对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时,要严格按照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客观的具体行为来依法论处,对于无直接利益冲突者的行为,其中的首要分子以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需要按照
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进行合理的惩处,对于其它的参与者根据具体情节,能够采用轻刑化时,就应该避免适用刑罚这一“暴力的恶”,相信其它的社会手段,会有更好的解决效果。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也需要给予无直接利益冲突犯罪分子必要的考量,对其中改造良好的犯罪分子,一旦符合认定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条件时,也没有再犯可能性时,就可以适用减刑或假释等具体刑罚执行制度,让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达到心理的宽慰,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对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解决,可以采用疏通而不是围堵的方式,可能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这未免不是一种好的路径选择。
(三)刑罚、治安处罚和社会矫正一体化的思路
无直接利益冲突犯罪的根源是多方面的,参与主体也是多元的。针对不同犯罪人的行为可以采用不同的对策,实施一条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也是一种选择。对于这类犯罪中不适用刑罚,就难以发挥规范作用的行为人,必须给予必要而适当的惩处,即在需要适用刑罚手段时,决不手软,运用刑罚手段进行惩处,避免放纵犯罪。在可以避免适用时,也不要操之过急,尽力避免
刑法的万能论,与其建立密不可透的刑罚体系,不如让刑罚做到疏而不漏,保持在必要的限度内,也是保持谦抑性的一种必要选择。
正如德国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基于这一认识,不少犯罪学家将社会政策纳入广义刑事政策的范畴;而社会政策的决策者们则往往将刑事政策纳入社会政策体系中统筹考虑。[11]因此,在刑事犯罪的高发时期,我们就应该反思现有社会政策的合理性。针对无直接利益犯罪的突显,我们应该挖掘其中内在的深层次原因,调整现有的社会政策,建立完善的社会调控机制,对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解决,进行合理的疏导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
政府以及相应的民间机构应该行动起来,建立更多民众表达诉求的通道,使民众对于社会的不满有可供选择的言路,能够获得正常适当的表达。对犯罪人适用治安处罚和社会矫正,这都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并不能真正促使社会问题的根本解决。刑罚量有限而犯罪量无限,如果遵循重刑主义的逻辑,继续不惜一切代价地超量投入刑罚,必将使刑罚趋于极限而难以为继。[12]相反,我们应该更多的借助于良好的社会政策、社会调整机制,对社会民众的不满和报复心理,进行必要的疏导,可能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