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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评论:许霆案终审裁定书

  对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羊城借记卡章程》的第四条规定,本院认为,该书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州市商业银行羊城借记卡章程》的第四条的全部内容是:“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本卡,谨记密码,并不得向他人泄露。持卡人使用本卡时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须对该交易负责”。从该规定的全部内容来看,这是银行提醒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任何人持有银行卡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所发生的后果均由持卡人负责。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章程》由广州市商业银行负责解释,正如该行对此出具的解释所称,“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须对该交易负责”的意思是“对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而非他人的交易,持卡人须对交易后引起的一切后果负责”。故上述规定仅只是银行设立的当非持卡人本人持卡和密码取款发生纠纷时的银行免责条款,其合法性是特指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持卡人的法律效力而言,并没有对交易行为是否正当等其他方面进行合法性评价。如利用盗、抢得他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到柜员机取了款,显然是非法的,但因密码正确,银行却可以依照该规定视为该交易合法,对持卡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另外,判断许霆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要看许霆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的规定,许霆取款时虽使用了正确的密码,但仅只是说明许霆取款的手续符合柜员机的操作要求,取款的交易后果及于持卡人,不能仅因此就能得出其整个取款行为合法的结论。持银行卡取款时输入正确的密码这是基本的要求,但不是判断整个取款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要求,取款同时还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对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该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因此得出许霆取款行为合法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于许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触犯了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按照盗窃罪予以处罚。其理由如下:
  (一)许霆恶意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许霆第一次在柜员机取款并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是盗窃行为。因为许霆第一次取款时系无意中误输入1000元的取款金额而导致多占有银行999元,许霆既不是故意要超余额取款,也不可能预见到银行柜员机出错会出现取1000元只从帐上扣款1元的情况,故其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性质不是侵权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但许霆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但是,许霆通过第一次无意的多取款并查询余额后,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并能够多占有银行资金,连续取款170次,取款金额达174000元,非法占有银行财产173826元,尔后又携款潜逃,至今都未能退赃。许霆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危害了国家金融机构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金融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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