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艳照门事件中,即使受害人属于明星类的公众人物,但由于艳照本身不具有公共价值,仍属于不能公开的隐私,同时,即使受害人同意被陈冠希拍照或者自愿承担被拍照的风险,也不构成受害人愿意将该隐私向陈冠希之外的其他人公开的理由,而且公开别人的身体、性生活照片必将使受害人感到高度冒犯,所以,认定传播艳照的民众是否侵权的关键就在于其公开的范围了。由于此次艳照主要是在网络上传播,而网络既具有一对一的特性,也具有一对多的特性,所以,如果民众只是通过点对点(PTP)的方式传播,比如将自己下载的艳照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人,并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向网页上传艳照或者通过无目的的群发邮件的方式传播,必将构成侵权。对此,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还可以向其请求赔偿。 [16]
二
如果说前三个问题是民法上的问题的话,那么,第四个问题主要是
宪法上的。因为在网络上传播照片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之一, [17]而言论自由并非民事权利,而是受
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国家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理由只能基于公共利益或者为了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对于涉及性生活的艳照,国家禁止传播的理由在于其具有淫秽性(Obscene),因为淫秽的言论不具有公共价值,甚至可能引发违法犯罪事件,所以不属于
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而如何认定淫秽性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从美国法院的判例来看,前后也经历了多次的反复, [18]从1973年确立的Miller法则来看,所谓淫秽是指整体上具有引诱性欲兴趣,以明显令人不悦的方式描绘性行为,并无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 [19]在认定是否具有引诱性欲兴趣的标准上,美国法院认为应采用当地标准,而非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因为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思想开放程度的差异,不同地方的民众对于淫秽的感受自然不同。 [20]当然,在实际判例中,美国法院对淫秽的认定是采最严格的标准,一般只限于极端露骨的色情(hard core porno), [21]艳照门事件中的一些照片(涉及性行为和暴露性器官的部分)就已经达到了上述的标准。
除了管制的理由是基于淫秽性外,在管制的手段上也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即防止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构成过度的限制,从而造成一种实际上剥夺言论自由的效果。这又反映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限制的范围上,一方面是限制的程序上。对于前者,美国法院限制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并不禁止私人在家中持有并观看淫秽物品。因为在家中私藏淫秽物品已经属于持有人的隐私权的范围,同时,该私藏行为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22]但是出于对儿童的加强保护,美国法院仍然禁止私人持有儿童色情物品。 [23]对于后者,在1965年的Freeman v. Maryland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限制淫秽物品的三个程序上的要求:(1)必须由限制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2)只能基于暂时维持现状的目的,在特定的短暂期间内进行限制;(3)对于是否构成淫秽,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及时提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