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审审查和审判的审判组织选择问题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审查再审申请的审判组织,即是采用独立审查制,还是采用合议审查制。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法院对申诉的复查都采用合议制。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申请再审已不再是“复查”而是“审查”,审查的程序性要求相比复查更高,肯定不能采取独任制。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很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样,矛盾就产生了,由于再审启动权掌握在诉讼当事人手里,大量案件会走再审程序,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全部采用合议制,审判资源有限,人力不够。因此,采用什么审查制,应根据以往处理申诉问题的有益经验,结合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图、导向、诉讼原理作适当的规范。对诉讼当事人再审申请可分为两阶段两种审查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审查可试行独任制,由独任审判员负责复查,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建议,下达启动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只有裁定进入再审的再审案件则必须采用合议制进行审判。
4.当事人当面申请与其他手段申请的选择问题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递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审查,但未规定当事人以什么手段递交再审申请书。现代社会,交流手段发达,当事人不仅可以当面提出申请,而且可用寄信、传真甚至网络传输提出申请,后种方式更便捷,更经济。当事人以什么手段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才予审查,新民诉法并未考虑到。如果当事人可以非当面形式提出申请,其申请行为没有经济成本,会使当事人无节制地申请再审,使具有审查权的两级法院不堪重负,同时,申请均要送达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要应对申请人无休止的再审申请,对被申请人也不公平。但如果当事人必须当面提出申请,将面临当事人赴省进京的申请问题。综合利益平衡和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动机,特别是再审申请审查走向程序化后,应相信当事人赴省进京申请再审会趋于理性。因此,当事人应当当面提出再审申请为较为合理之规定。
三、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再审形势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