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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的成因及应对之策

  5、转载其他报刊未经核实的文章,事后发觉原文章涉及新闻侵权。
  在此,我们认为,转载媒体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正是由于转载媒体的力量才使得涉及侵权的文章得以传播广泛。并由此造成侵权范围的扩大。特别是一些大报转载一些小报的未经核实的文章,这样对于远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名誉权的损失是以地域范围为界限的,要是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失仅仅是在某一单位内传播,那对被侵权人的影响只是局限在小范围内,而当全国性的大报报道某一涉及侵权的文章后,这样对于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害即是全国范围内的传播,损害性也会更大。例如,北京某报从网络媒体转载报道称某演员因病去世,实际上该演员正在某剧组拍戏。该演员愤而将报纸诉上法庭,一中院终审判决该报的行为构成对这名演员的名誉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12]
  二、新闻侵权构成要件及其规则原则。
  (一)新闻侵权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除了具备1、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2、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3、新闻侵权人存在过错。4、 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①即损害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这四个要件外,还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如上文所述,在要求新闻侵权损害事实上,虽然在新闻评论中对公民个人的褒义评论不会使公民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因为它会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所以法律在此还是向公民个人予以倾斜。在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上,我们认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对公民或是组织造成侵权。在新闻侵权的过错上,分为过失和故意,大多数新闻侵权案件都是由于新闻从业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我们在此认为,当新闻侵权是由于新闻从业人员的故意造成时,应该对新闻从业人员或新闻单位加重处罚。在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在此的因果关系是指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由新闻侵权导致的精神痛苦并不是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而是间接的通过心理层面传达给被侵权人从而导致被侵权人的痛苦。并且,我们认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应该强调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对于新闻侵权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有多大将无法确定。[13]
  (二)新闻侵权的规则原则
  侵权案件的规则原则即是指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学者们倾向于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即是指法律推定造成侵权行为的人自己本身有过错,当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即推定为侵权人有过错并让其承担责任。在诉讼中,被法律规定为有证明义务的一方,就称之为对证明对象具有举证责任。所以,具有举证责任即意味着:(1)某一方必须为自己主张的某一状态向法院提供证据;(2)当某一方提不出证据时,其主张的状态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虽然有可能对方对相反的状态也提供不出证据。[14]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般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殊的侵权案件中,还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新闻侵权案件中,都是被侵权人主张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新闻侵权人抗辩无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按照,民事诉讼规则的原理,一方主张某种事实的发生,应由这一方负举证证明责任。但是,由于新闻侵权的特殊性,让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实属不易,也难以具体操作,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新闻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应该由新闻侵权人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即是证明自身的新闻报道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侵权,他人的各类被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因新闻报道新闻而受到侵犯。在此,被侵权人的责任是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由于新闻报道和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有着因果联系。当然,新闻侵权的损害事实有时并不一定如一般的民事侵权一样有着显现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失有时也是难免以一种客观的标准加以衡量的,我们认为,在此的衡量标准应以一般社会价值的认定尺度加以划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即是以一般社会人的新闻侵权损害后果为根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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