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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大陆采用复合管辖模式,通常称之为“条条管辖”与“块块管辖”结合,即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平级政府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管辖相结合,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法12条确立了这一原则,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一当事人选择主义似乎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在实际运作中,对职能政府主体的复议管辖大部分是“以条条为主,以块块为辅”。况且,基于当今的行政机关内部请示制度,下级机关的意见实际上体现着上级复议机关的意见。这显然不利于行政救济的深入进行。
  (三)行政不作为的审议机构
  台湾《行政诉愿法》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救济的审议机构——审议委员会。这是一个法定的审议机构,拥有法定的职权。可见诉愿法比较尊重审议机构的独立性。从诉愿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组成人员中专家人员、法律人士不低于1/2,这样可以有效地维护整个审议过程的合法性。同时,根据第54条之规定:“委员于审议中所持与决定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应列入记录。”因为它能反映出诉愿审议中的不同意见,避免审议意见的单方形和片面性。从而强化了审议机构组织功能,有益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不作为的诉愿案件中,诉愿人可以向审议机构提出自己的主张,原行政处分机关无权干涉审议机构行使职权。
  大陆《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但从第23条、第28条的规定来看,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审议机构。但是这些审议机构往往带有临时性。行政组织法并没有赋予其法定的地位。而且从行政复议法以及相关的实施细则来看,皆未规定审议机构的人员组成、职权范围等具体事项。在实际操作中,除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具备较为完善的人员及设备外,其他部门的复议机构尚不具备专业人员,也不具有法定的职权,在复议决定中也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因为法制机构作为行政部门的下属机构,凡事听从上级的意见,独立性较差。
  (四)行政不作为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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