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 也是笔者在下文将着重阐述的,即由于《春秋》经义本身的“微言大义”,甚至互相矛盾。例如,“亲亲之道”提倡的亲属间犯罪相互容隐与另一儒家经义——“春秋之诛,不避亲戚”相矛盾。这样的自相矛盾让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因为两者都是儒家经义,那么到底该遵循哪个标准?这样的情形直接导致在司法过程中,赋予了司法官吏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司法官吏完全可以根据“需要”,由《春秋》经义中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就把自由裁量权完全交给了这些司法官吏,从而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因此,“春秋决狱”之下,司法官吏实际上只会为自己的权力、金钱、利益以及身份、地位负责,而不会为法律负责。
行文至此,已经简要的廓清了“春秋决狱”的基本情况,下面笔者讨论的重点,就是由“春秋决狱”所引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行使——以“春秋决狱”为借鉴
前文已经指出,“春秋决狱”制度赋予了司法官吏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论,而这种所谓的“需要”,可能是政治上的,也可能使经济上的利益需要,因此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由此也引出了以下问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规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之必要性
由“春秋决狱”的否定性评价来看,似不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唯有如此方可使得法官完全依法断案,杜绝司法腐败。但这样的说法只能是“乌托邦”似的想象,现实告诉我们,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然和必须的。
首先,法律规范本身的缺陷导致法官“天然”的拥有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法律规范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概念、规则和原则,而三者得以表述的基本工具和外在形式都是文字和语言。语言的含义要与具体的语境相联系才能确定,而具体语境是千变万化的,因此语言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的局限性。正如哈特所言,“一般化语言所能提供的之音是有线的,而这是语言固有的本质”。[11]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是由人创造出来的,而人的理性不可能完美无缺,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制定出的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或矛盾,甚至滞后。这两方面法律规则本身的缺陷,可以说理所当然的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即表现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
其次,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促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规则,它不指涉任何特定的人和事,因而具有普遍意义。其普遍性的消极影响便在于忽视其规范的对象的特殊性。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法律被要求尽可能地涵盖基本的社会关系,因而无法细致地描述和适应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而社会生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充满许多变数,具有不可预期性,所以很难用事先制定的规则全面地把握,法律规定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当法律在运用于个案时,法律的普遍性和个案的特殊性之间的固有矛盾就会凸现出来,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使得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12]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形式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必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