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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救助的请求权研究——道德反思与障碍分析

  (二)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另一障碍:管辖权问题
  当我们能够明确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时,救助报酬在哪里可以实现便成为了一个现实的问题?或者说是当无法通过当事双方协商等方式使救助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只能诉讼到法院的时候,诉讼应该在哪个法院展开?其实,也就涉及到人命救助的管辖权问题。
  在the zephyrus一案中,那位杰出的海事法官Lushington博士说道:“在救助案件中,法庭的管辖权建立在对获救财产的诉讼基础上,对于单纯的人命救助能适用什么原则向船东承担责任,我深感困惑。”这种认为救助办法只能对物的固有成见,使法庭弄不清楚纯人命救助的对价。对人诉讼(对人诉讼即使在Lushington博士的时代偶尔也是“可以想象到的”)会降低这种假设的程序困难的重要性”[10]。
  从以上我们可以发现,“对人诉讼”制度的开拓似乎成为解开法院管辖权这一难题的切入点。但是,仔细阅读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发现上文所提及的对人诉讼,似乎是对船东的诉讼,即上文所说的“适用什么原则向船东承担责任”。但是,对照英国的法律规定,这样的诉讼似乎与报酬或者说补偿的支付主体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性或者说不对应性。因为,英国法律所规定的支付主体包括议会、船舶保赔协会或者说是基金会等。也就是说,这里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是不是对上述主体都可以诉讼?
  对于这一问题,结合实体性的权利与义务,是可以的。且从通常的诉讼原理来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似乎应着眼于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也就是依照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来确定管辖权。关于这一问题,美国纽约州南部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 Sofaer 就HENER 案涉及到的管辖权问题,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美国联邦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就海难救助发生争议的管辖取决于将要成为救助人的当事人自己是否向联邦法院提起对人的诉讼,如果他们向联邦法院提起对人的诉讼,则联邦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海难救助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可以看出,美国这样的做法,似乎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方面和有效地解决纠纷,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在确定对人诉讼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时,关键因素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将诉讼提交至联邦法院,而是否已经确定了救助报酬支付主体以及主体是谁这些似乎并非是必要的。美国法院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对于我们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有着很好的启发作用。
  (三)是否有必要规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先行给付义务?
  海难救助中,关于财产救助报酬的支付问题,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为了解决救助人因救助报酬的诉讼拖得很长而带来的资金流转困难,对先行给付进行了规定。这也是第一次在公约中规定被救助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的义务[1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2条规定,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如果救助人已经进行了先行给付,则其所提供的担保应作相应的扣减。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财产救助中,救助人可以申请被救助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合理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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