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法理念的人事仲裁受案范围
1.社会法理念的支撑
工伤争议本来也是这种性质的纠纷的。但却被设置成行政法律关系救济。而实际上,关于行政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分类上都是有争议的。若说是行政确认,却有对两个主体之间纠纷的裁决;若说是行政裁决,却有两个主体意见一致只需认定的情形。这还不是至关重要的。要害的是社会法领域内的工伤纠纷,变为成了公法领域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公法与社会法的冲突自然会连连不断。 因为社会法的特征是弱者保护,行政法的特征是严格政府。行政法官的公法理念和裁判原则使行政庭法官不能像民庭法官那样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合理推定的空间。他们被约束在合法性审查上,他们眼中的强者是政府机关,弱者是相对人。而这个相对人常常是社会法眼中的强者,弱者是劳动者。有时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工伤认定一旦被司法“严打”下来,实际败诉苦果是工伤劳动者承担。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如案例2,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行政诉讼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可非议。但从权利本位来看,反倒不如刑诉审判了。因为刑事诉讼诉裁判适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遇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的是疑罪无罪,当庭释放。而行政诉讼裁判则恰恰易判决“不是工伤”。表面上都是否定判决,但理念不同:一个是保护公民权利,“宁可错放,不可错判”;一个可能是损害劳动者权利,“宁可错判,不可错给”。障碍了社会公正。这是与社会法视角和评判简直格格不入的,但这不是法官的责任,是制度的误区。
2.法律关系的重新设置
工伤救济设置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社会法关系,导致工伤救济不在劳动人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在公平、效率、成本方面存在重大的缺陷,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的背离。一些明明白白属于
劳动法(以后人事法内)范围的工伤劳动者,却因时间拖不起,财力撑不起,精力耗不起,法律风险担不起而放弃工伤救济,转入相对快速的民事救济,甚至屈服于单位的低价现金交换而放弃任何法律救济。加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使得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也能获得无过错赔偿,再加上务实精明的律师们推波助澜,劳动人事工伤劳动者对公法程序的工伤救济已不再留念。但制度价值评价呢?权力为权力而设置。我们应当在执法的实践中对已经有的法律和制度进行检验和总结。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使法律关系的设置在立法愈加科学,合理。笔者认为,工伤纠纷是劳动者与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争议,理应属于劳动、人事关仲裁的受案范围。将工伤救济回归于社会法中纳入劳动、人事的仲裁受案范围,在法律监督上衔接司法的民事诉讼程序,避免了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一系列公法程序的启动,随之也消亡了行政与司法冲突,达到法律效果上的更加公正、效率、廉价、便民。这是可以与正在起草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一并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