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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

  规模较大的合作社应实行合作社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8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扶持合作社发展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政府一般在税收和反垄断政策和信贷方面给予合作社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首先,在第一章“总则”,第8条中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并在第9条中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不得收取费用。随后,在第七章,“扶持政策”,以一个整章包括4个条文的篇幅详尽地规定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其中,第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50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第51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第5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以上条款概括性地规定了国家在财政、税收、金融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和优惠政策,以及政策的执行者和落实的方式。
  当然,在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处理好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与合作社自我发展能力的问题。如果合作社一味地依赖政府政策靠垄断经营生存,例如,供销合作社拥有国家赋予的农用物资的统购统销特权,一旦该政策随着市场化的进程而失效,这样的合作社就会失去生命力,难以为继。从长远看,政府的过分参与很容易造成“诺思悖论”,即一方面国家的参与有助于合作社节省组织成本,促进合作社的变迁;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又是个人权利最大和最危险的侵害者,因此,当合作社发展到一定程度,政府要从直接参与中逐步退出,注重从外部环境方面为合作社的发展创造条件,降低其制度创新的成本 。最终建立政府与合作社之间的伙伴关系 。笔者认为,在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初期需要政府大力扶持,但当其进入稳定发展时期以后,政府就必须适时地退出。由此可见,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政策不应作为其存在合理性的依据,合作社存在的价值在于其实行充分自治的基础上,面向市场增强竞争,培养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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