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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相邻权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1)中国古代的许多民法制度都不发达,但现行法也都有所规定。传统并非某项法律制度生存的必要条件。(2)地役权使用的比较少原因不在于地役权制度本身的问题,而在于我国长期以来物权法付诸阙如,没有规定地役权制度。(3)意定地役权的设立需要登记,较之于相邻权来说比较麻烦,但此种麻烦带来了更大的不动产使用便利,而且此种麻烦完全可以通过登记对抗制度来加以缓和。另外,对于法定的地役权即相邻权可以不必在不动产登记之外另行登记,并没有增加额外的制度成本。至于地役权说和并存说何者更为合理需要作进一步探讨。
  单纯从理论上看,采纳地役权说是有道理的。第一,权利立于一定客体之上,客体是权利的载体,标明了权利的作用范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一物一权”,一个物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物之上。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11]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支配领域是特定的、独立的有体物。不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只能存在于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之上,舍此则无以实现物权法分配利益、定纷止争之目的。相邻权是对他人不动产所加的负担,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由客体之不同一,即可推断相邻权并非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有些学者将相邻权称为相邻关系,从而规避了对其客体问题的探讨,而采相邻权称谓的学者则将相邻权的客体界定为“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12],认为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并不是相邻各方对不动产本身的争议,而只是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发生的利益冲突,但此种解释颇为牵强。
  第二,“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此在土地系连绵无垠,每宗土地所有权之范围乃系人为之区划,故必有相邻关系之存在,尤见其然。有鉴于此,法律遂就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13]从该论述中不难发现,相邻权并非所有权的天然附属物,只是为了减少纠纷、增进社会效益才规定了这种权利。
  第三,相邻权并非附随于任意的所有权类型,只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才有相邻权的存在。可见,相邻权并不是与所有权有必然的联系,而是由于不动产的稀缺性和毗连性才产生的。
  第四,相邻权不仅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用益物权人也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相邻权甚至可以由不动产的债权性利用人享有,例如为调和土地利用权人的利益,(台湾地区)1990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作成如下之决议:“……邻地通行权,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适用或准用之情形外,于其他土地利用权人相互间(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贷人在内)亦应援用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之法理,为之补充解释,以求贯彻。”[14]由此可见,相邻权并非是所有权的附属物,而是法律为经济效益之考量赋予给任何土地利用人的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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