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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征收补偿标准

  
  再次,如果物权法的起草者们真的不希望给予“充分补偿”,那么,我们是否准备在征收补偿标准上再次实施对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呢?如前所述,在缺少国内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已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在事实上承诺外国政府,在对外国投资实施征收使将给予充分补偿;如今,如果物权法拒绝“充分补偿”标准,那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后果呢?一方面,外国人的待遇标准是不能降低的,即使物权法的规定与我们对外签署的协定的规定不一致,我国政府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条约义务;[17]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被征收时,却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这也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
  
  最后,从立法技术上看,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表述也是值得商榷的。通常的立法表述是:先确立一般规则,再允许特别法律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则的适用。而现草案的规定则是颠倒的: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原则。这种表述的不同有什么实质意义吗?有的。前一种表述在期待一般规则的适用,在限制特别规则的空间;而后一种表述则在强调特别规则的适用,在鼓励特别规则的创设。
  
  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物权法在征收补偿标准方面应该内外一致,而且一致到“充分补偿”的标准上。可考虑将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应按照被征收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给予补偿;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对这一表述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鉴于征收与征用在财产的处置及补偿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物权法中应该对征收与征用分别规定;第二,鉴于“国家”二字经常被滥用,所以建议将“草案”中“国家规定”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第三,由于一般的补偿标准是按“公平市场价值”给予补偿,所以,对如何确定“公平市场价值”还需要在物权法中,或者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做出程序性规定;第四,以“充分补偿”作为一般补偿标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其他的补偿标准。[18]如果对于土地等特殊财产的征用难以适用“充分补偿”标准,可以通过制订特别法律的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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