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特别表现在三个波罗的海国家:立陶宛、爱沙尼亚和拉托维亚。
1917年以前,在大多数前苏联加盟共和国中并不存在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模式(1905年的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民法典草案),这一因素导致各国寻求外国的法律模式。这样的寻找,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恢复曾经存在的文化联系,比如说乌克兰,吉尔吉斯,格鲁吉亚等国主要就接受了德国法学家的帮助。外国法律模式对俄罗斯(也包括对哈萨克斯坦和乌克兰)的影响不能简单地当作是一种模仿,而应该是通过法律所进行的合法化的过程以及某些法律结构上的选择(首先体现在
关于公司法和商法之类的规范中)和一些细节性的规范。同时,苏联解体之后,独联体各成员国在经过了最初的对自己的独立性的具有政治意味的强调之后,现在则注意到它们之间在立法上相互趋同的态势。
由于独联体国家之间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共同民法”,这允许我们做出一些归纳和总结。
有两个因素似乎动摇了法典编纂者对其立法选择的“现代性”的预期。
第一个方面与转型期的某些法律规则的存在有关。这在已经过去的苏维埃时代就已经发生过:意识形态的惰性支持了一些阻碍新的政治经济选择的发展的法律规范体制,而在后苏维埃时代,过去的规范也对新规则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如果说,在这些规则中,有一部分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存在,它们的存在主要是由于私有化过程的缓慢所导致(比如说关于企业对所拥有的财产的权利问题的规则),但是另外一些则主要是与法学传统相联系,而与经济组织形态没有很大的关系。比如说关于担保的规则,一些法律上的传统概念(关于财产的理论,关于权利的理论,对法律行为的定义等)。新的法典编纂者仍然推崇这些概念,并且因此导致一些外国观察者(其中大部分来自普通法地区)的批评。在其他的一些情况中,人们仍然能够感受到立法者作出的规定仍然带有社会主义的意味,这甚至导致法律解释者的不小的困惑。比如说,在民法典中仍然保留了一些社会主义时代的立法者所作出的规定,并且当今的立法者认为这些规则仍然与正义感相适应。对于这样的正义感,有的作者将其界定为“前现代”性的,比那些追求财产流转中的法律关系的外在的客观确定性之类,被市场体制下的法律制定者所尊崇的法律价值更为“原始”的法律价值观。比如说,还存在关于权利滥用的规则,对于长期的恶信(male fede)占有人不利的时效取得的法律规则等。
与民法典的编纂不同,商法的改革则遵循了更为简单的路线,这也许是因为商法典相对于民法典,更加具有技术性。采用商法典在事实上就预示了对诸如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公共财产的形式和限制之类的问题的“政治性”的解决措施。
快速地准备一部商法典,导致在阿尔巴尼亚(在这个国家活动的德国法学家促成了在1992年采用了一部仿效1966年法国公司法的商法典)、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商法典,而在波兰、罗马尼亚和波罗的海国家则复活了社会主义时代之前的商法典。
例如在现在已经分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地区,一部新的商法典在1992年1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典本身就吸收了一些在传统上属于民法典的领域(债法);但是,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与此同时,又对1964年的民法典进行了修订。现在除了需要指出该国立法者在1992年进行的一些与同一地区其他国家的立法者相一致的废除性的或者恢复性的立法活动(取消对行使所有权的数量和性质上的限制、恢复传统的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保护占有、恢复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自然人和法人的划分、对其他物权进行类型化、承认非财产损害的可赔偿性)之外,还需要考虑到,新商法典相对于二战前的情况也有了重要的革新,特别是世界上新近出现的统一法的立法模式,比如说1980年《关于动产国际买卖的维也纳公约》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公约的规定,关于合意的形成以及不履行的部分地进入到民法典中,关于交付的方式和出卖方的担保义务则规定到商法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