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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法典编纂——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法典编纂之考察

  为了对法律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极其混乱的关于集体组织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1991年的立法纲要(第18-24条)列举了一系列可以被承认具有法人“地位”的(商业性的或者非商业性的)组织体的名单。新的民法典没有采取立法纲要的解决方法,而是在法典中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由此确认了在一部法典中对相关问题作出统一的民事和商事规定的做法。
  如果说新民法典关于主体的新的规定证明了先前的社会主义时代的法典在规范后社会主义时代的多元类型的公司的问题上的力不从心,那么新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53-181条)则表明这一法典与先前时代并不存在根本的断裂。
  由于19世纪末期德国法学在俄罗斯的影响,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在俄罗斯帝国1905年的民法典草案中就已经出现了,它几乎没有受到什么影响就进入到“新经济政策”时代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后来也出现在1961到1964年的法典重编中。在民法典中规定法律行为这样的做法,在中东欧国家的立法者那里也得到接受,这要么是因为先前存在的理论的影响,要么是因为苏联模式的扩张所产生的影响。法律行为理论的作用在于统一那些与生产、交换和借贷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制度。但是必须指出这里存在一个例外,与法律的效力层次的高低有关,关于经济合同和计划合同的规范在民法典之外得到发展,因此经常不适用这些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所规定的原则。
  法律行为范畴相对于政治选择而言具有价值中立性,这表现在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法律行为的形式和效力施加严格的控制,乃至动辄宣布其无效。这样的情况在1991年的立法纲要中得到维持,没有对先前的法律行为制度作出多少实质性的修改。同样的,在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中,在这一问题上也没有表现出多少新的东西。该法典第153条到165条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其内容和形式都已经在先前的社会主义时代的民法典中出现了。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第166-181条),新民法典减少了对主体的形式性的要求,并且将那些使用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的名词进行宣告的一般条款取消,代之以传统的,诸如公序良俗之类的说法。
  荷兰民法典对俄罗斯民法典的编纂的影响还也表现在,后者涉及(虽然是有限地)了对信赖的保护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的叙述表明,俄罗斯新民法典在后社会主义时代的主要的功能是作为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标志性的法律。这样的功能,也可以说成是承认那些调整私人之间的交换关系的规则具有“宪法性的价值”。那些法律模式的提供者(欧盟的机构以及向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改革提供帮助的国家的政府)特别强调民法典的这样的功能。同时,那些试图改变其先前的法律体制的国家的法学家也表达了同样的主张。在后社会主义国家中,新的民法典与其他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更技术性的法律一起,起着对经济体制选择合法化的作用。除了它们的技术性的法律规范之外,它们还向那些国内的或者是境外的企业主表达着这样的一个信息:走向市场经济之路是一个认真严肃,而且不会倒退回去的重大选择。
  五、对于后社会主义国家的这次法典重编运动的反思
  如果说所有的前苏联的加盟共和国的法律体制,都出自于同一个母体,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它在苏联解体的不久之前颁布,目的在于为联邦的所有成员的立法者提供一个对民法典进行修改的统一的模式,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一个国家的特殊历史却在其中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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