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已经提到过,在捷克直到1989年为止,由于政治层面上拒绝任何经济改革的尝试——这不可避免会使得国家回到类似于1967年的精神状态,而1967年的那次尝试,招致了苏联以重新确立“社会主义体制”为名的武装入侵”——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没有进行过什么重要的修改。作为其结果,对捷克民法典的重要的修改都是在后社会主义时代进行的
。虽然对捷克民法典的修改极为广泛,但是由于它仍然建立在1964年民法典的基础上,而这部民法典本身的目的是为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典编纂确立一种新的类型和新的结构,所以学者们认为目前的改革只是“暂时性的”,并且抱怨,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承认民法典作为一般性的法,涵括商法典中所规范的新的关系,以及劳动法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困难。但是,通过修改的方法来改变旧民法典的结构这样的方法,至少在目前比其他的一些解决方案,比如说,整体移植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以其现在所处的状况为准)或者说是编纂一个全新的民法典更容易被接受。
捷克的“新法”主要在表现在法律术语的语义上的变化。与前面提到的匈牙利的情形相类似,在新的法律中,回到了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这一划分曾经被社会主义式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划分所取代),自然人与法人的划分,将法人看作是集体性质的法律主体(社团,财团和合伙)的法律类型,取消了原先具有政治色彩的在“社会组织”的概念之下做出的类型划分。
关于民法典的结构和法律规则的内容,“新法”涉及到以下的方面:与1990年颁布的宪法相适应,取消了所有权形式上存在的等级制,承认私人所有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规定在1991年的权利宪章中),捷克民法典的第二部分是关于财产,其中恢复了统一的所有权的概念,由特别的立法去规定那些只能排他地属于国家所有权的财产(第125条),取消了先前的文本中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的一系列的特权地位,这既包括所有权的取得也包括所有权的保护。除此之外,法律改革还引入了物的担保的制度(第151a到151v条),并且将这一传统的制度规定在所有权的取得之中。
关于债法,新法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体系上都作出了改革,确定了传统的债与契约的统一的制度,确定了一些曾经被忽略的制度(比如说预约制度),并且特别注意吸收国际上的统一法的制度,比如说模仿了1980年的《关于动产国际买卖的维也纳公约》;第588条到第610条则详细地规范了契约的形成阶段的双方的义务。
四、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
毫无疑问,在俄罗斯的法律体制中,民法典的首要的地位得到了最全面的实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1994年10月21日由议会(杜马)批准,1995年开始施行。它的第一部分包括了一般性的规范,关于法律行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体制,债法总则以及各种具体契约;包括了各种典型契约的第二部在1996年生效,第三部分在1999年生效。该法典被认为是一个“新模式”,人们强调它受到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的影响。
毋庸置疑,该法典中的确有荷兰的影响,比如说,赋予了法官以显著的补充性的权力;不过也要注意到该法典的文本受到先前的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强烈的影响。立法纲要是在社会主义体制的框架下进行改革的高潮中颁布的,它表现为在民法领域寻求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的平衡。但是颁布之后数个月,苏联就解体了。由于它所赖以存在的联邦法律体制已经消失了,所以它没有能够成为一个生效的法律文本。不过它在事实上成为俄罗斯和后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者在进行民法典编纂时重要的参考依据。由于这一立法纲要的存在,导致俄罗斯民法典与哈萨克斯坦民法典、亚美尼亚民法典以及其他的独联体国家在1990年代编纂的民法典之间的广泛的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