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所有权和产权得不到有力保护,而强化自然资源立法的使用权也存在立法的纰漏。
我国农村合作化完成后,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可以归结为农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从财产法律关系上看,财产所有权和财产使用权的分离可以表现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注:梁慧星主编:《中国
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2页。)联产承包合同形式上具有债权关系的性质,但是由于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严重影响承包人的利益。因此有学者主张,“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使农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用益物权,基于物权的效力,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并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消灭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注:梁慧星主编:《中国
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3页。)推而广之,上述立法思路也可以应用于森林、草原、水、矿产资源等。但是使用权不是经过法学严格论证的概念,有学者指出“从法律规范目的看,土地使用权基本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可以从语义分析,它应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 地使用权租赁。使用土地使用权这个概念,需将它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租赁诸概念相区别时,难以简洁地表述。(注: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 取的机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因此有学者归纳,土地使 用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确定,以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同而各有所指; 土地使用权既可包括物权性质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注:参见梁慧星 主编:《中国
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610—616页。)
既然使用权在法律关系中的概念不明确,立法地位不突出,很难通过强化使用权的立法地位为保护农民的自然资源立法,那么探索一种更为符合中国实际的所有权立法就极其必要。
三
马克思主义所有制范畴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被抽象为
宪法原则。由于
宪法的可诉性不强,从法律关系理清所有制范畴难度较大。但是法律是决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决定责任的关系,所有制的不可诉性导致经济生活中的多问题不能根本解决,出现所有权在法律体系的虚置。如果把所有制还原为政治理念后,所有制问题就变得明晰了。所有制的根本在于保障社会民主和社会公平,维护民权原则。把所有制关系还原为
宪法原则后,在部门法中,要切实加强产权立法保护,强化政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