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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

  3. 信托关系说
  此种学说认为,社会募捐是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的信任委托,将自己的财产或资金交给募集人管理经营,所得利益归受益人的信托关系。6 因社会募捐具有扶贫济困的公益事业性质,故将其归属于公益信托。根据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即公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没有权利归属人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7 故社会募捐纠纷可参照公益信托的规则处理。
  信托关系说也不能成立。《信托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据此,社会募捐与信托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主要区别体现在:第一、设立方式不同。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社会募捐却无须以书面形式设立。第二、两者设立的基础不同。信托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基础上,存在信任委托关系;募捐则是捐赠人出于公益、慈善和人道,为了救助特定的人、事所为的赠与,在募集人和赠与人之间并无明确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第三、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是有偿受托,而社会募捐中的募集人则均是无偿的且须是无偿的。第四,我国《信托法》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对公益信托采许可有效制。即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而实践中的社会募捐并不需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故社会募捐不符合公益信托设立的要求。
  4. 特种赠与说
  赠与分为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有学者认为社会募捐属于特种赠与,又称为为特定目的的募捐,即是由一定单位或数人发起的募集捐助。在此种捐助中,捐赠人并不直接将财产捐给受赠人,而是交给募集人,由募集人转赠给受益人。8 区分一般赠与与特种赠与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两者在法律适用的规则上有所不同,如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都不尽一致。
  特种赠与说虽然从性质上肯定了社会募捐是赠与合同的法律属性,但仍存在明显的缺陷。既为“募集人转赠给受益人”,则募集人是受赠人还是赠与人?是否应理解为存在两个赠与合同关系呢?其法律地位无法准确界定;其次,特种赠与说虽将社会募捐定性为赠与合同性质,但赠与合同中只存在两方当事人,而特种赠与中存在三方主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该学说不能准确界定募集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梳理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容易造成社会募捐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理解的混乱。此外,这种观点在划分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时的初衷在于解决特殊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瑕疵担保等方面的问题,并未立足解决且客观上也不可能解决社会募捐中捐款的权属问题。
  5. 名义受赠说
  该观点认为在受赠人相对不确定的赠与合同中涉及三方主体,即赠与人、名义受赠人和实际受赠人。在赠与人和名义受赠人之间是一种赠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关系;名义受赠人与实际受赠人之间是一种赠与款物的分配使用关系,不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名义受赠人是实际受赠人接受的财产的管理人;赠与人和实际受赠人之间的关系是实质意义上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关系。9 据此观点,社会募捐中,捐赠人为赠与人,募集人为名义受赠人,受益人为实际受赠人,捐赠人与募集人为订约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募集人应按合同目的的要求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募集人只处于“名义”当事人的地位,不享有捐赠财产的所有权。
  名义受赠说认为在受赠人相对不确定的赠与合同中涉及三方主体,即赠与人、名义受赠人和实际受赠人。据此观点,社会募捐中,捐赠人为赠与人,募集人为名义受赠人,受益人为实际受赠人,捐赠人与募集人为订约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募集人应按合同目的的要求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募集人只处于“名义”当事人的地位,不享有捐赠财产的所有权。首先,这种观点人为地将社会募捐当事人划分为赠与人、名义受赠人和实际受赠人,表面上解决了特种赠与说中没有解决的募集人和受益人的关系,但却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人为地复杂化,且这样的划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理论上也站不住脚。其次,据此观点募集人作为名义受赠人,当然不享有捐款包括捐款余额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即实际受赠人可以取得捐款的所有权,这与社会募捐的特定目的和价值取向相违背。
  笔者认为,募捐行为虽具有赠与合同的一般特征,但又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实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又因其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故应归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通称“利他赠与合同”)。
  (二)社会募捐应为利他赠与合同
  1. 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分析
  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基于自由、平等协商订立的,奉行严格的相对性规则,当事人只能为自己设定权利和负担义务而订立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但至近代以来,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带来了不便与不公正的后果,于是合同法理论不断地突破了罗马法以来的视契约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法锁”的观念,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涉他合同,其中包括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前者如保险合同、赠与合同、信托合同、特定买卖合同等,后者如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代为给付,第三人承担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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