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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作品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按照著作权法或者版权法论著上的通说,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在我国版权法领域通常称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际上一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称为“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区别于普通作品。但根据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先生在他的名著《版权法》中的介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特利尼达和多巴哥1983年颁布的《民间文学保护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须存在100 年以上,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且是特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受保护的作品,可见其可保护的民间文艺作品的范围是极其狭窄的;安哥拉在其1990年的《作者权法》中则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界定为“我国地域内的、可推定某地区或某部族共同体之不知姓名作者所创作或集体创作的、代代相传的艺术及科学作品,其构成传统文化遗产的基本要素”;次年,多哥的《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第66 条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定义为“本国遗产的有独创性的合成”、“包括一切多哥人或多哥部族共同体的匿名、不知名或姓名被遗忘之作者,在我国地域内创作的、代代相传的、构成我国文化遗产的基本内容之一的那些文学与艺术产品”;同样是上世纪90年代的突尼斯《文学艺术产权法》又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代代流传的,与习惯、传统及诸如民间故事、民间书法、民间音乐及民间舞蹈的任何方面相关的艺术遗产”。值得注意的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在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规定得相当宽泛,即“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
  有人在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将其限定于“口头传播”,显然严重缩小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唯有口头表达,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2年正式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的解释,可以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出大致的归纳。通常来说,有语言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民间迷语、民间寓言、民间神话等;有音乐形式,如民歌、民间器乐等;有动作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民间游戏、民间体育等;有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如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河北的杨柳青年画、湖北的大冶木雕、陕西的剪纸、云南的傣族织锦、敦煌石窟造型等均属于这类民间文艺作品形式。当然,还有宗教传统仪式,如宗教典礼、宗教礼拜的祭奠礼服等。
  然而,形式多样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论是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所表现出来的特点,却超越了一般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作品内涵。一般作品的作者是特定的,著作权主体明确,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不明确的,缺少特定性,具有群体性或者集体性,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一般作品会有特定的完成时间,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不断传承、不断发展的,具有长期性与继承性,而世代相传的过程中又在不断发展与创新,所以又具有了所谓的“变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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