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征税权的结构
(一)税法制定权
税法制定权,是征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税法制定权包括税收法律、税收地方性法规、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涉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
1.“职权性税法制定权”和“委任性税法制定权”
根据税法制定权力来源不同,笔者首先将税法制定权分为“职权性税法制定权”和“委任性税法制定权”,职权性税法制定权来源于
宪法和
宪法性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委任性税法制定权来源于拥有职权性税法制定权的制定主体的授权决定或授权条款。
根据我国立法权限体制,拥有职权性税法制定权的主体主要有:(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
宪法享有“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税收法律”;(2)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
宪法和
宪法性法律享有“地方立法权”,有权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3)国务院及其下属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主管行政机关依据
宪法和
宪法性法律享有“行政规则制定权”[8] ,有权制定“税收行政规则”。
此外,委任性立法在我国税法制定领域也是广泛存在的。曾被有权机关通过授权决定授予关于税收等经济事项的立法权的主体主要有:国务院、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或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该地人民政府等。[9]
需要强调的是,授权决定或授权条款中授予的应当是立法事项,而不是立法权能,故获得委任性税法制定权的立法主体,必定也同时拥有职权性税法制定权,只是不拥有对被委任税收事项的立法权限。而且,委任性税法制定权必须凭借受托主体的职权性税法制定权才得以行使,遵守其自身的制定程序,并最终公布实施。所以,受委任主体对被委任税收事项制定出来的税法,在效力等级上与其依据职权性立法权制定出来的税法相同,不得视为具有与授权主体自身制定出来的税法效力等同。[10]
比如,有的学者认为,经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授权而由国务院颁布试行的,如《
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及有关征收办法,符合立法程序的必要手续,应当具有一般法律效力。[11]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国务院委任性税法制定权的行使仍然是一种行政性规则制定权,尽管本来并不具有对这些涉及税收的事项进行立法的权限,其制定程序的行政性并不能因享有授权而得以改变,以致提高其最终颁布的暂行条例的效力等级,因而这些税收条例等根据其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属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在依据授权制定相关条例时仍必须遵守法律优位原则,受法律效力等级的约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