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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

  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结构价格因其构成为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可以避免其他价格方法可能出现的低于成本的亏本价格,而更显合理。但是,它在具体计算时也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因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
  以上关于正常价值的认定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情况,在国际反倾销史上和我国反倾销的实践中,正常价值的认定要复杂得多,在通常情况下还要考虑替代国价格、进口国结构价格和第三国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格等特殊因素。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对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中都要按具体情况依据国际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灵活适用。
  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倾销是否存在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都取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然而,他们之间的比较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出口价格;其次就必须清楚两者如何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一般而言,是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主要包括FOB、CIF、CFR等几种价格形式[3](p134)。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这一规定与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一致。即出口价格是指(1)出口商支付的价格;(2)若没有(1)或者其不能确定,则按(a)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b)推定价格。并且,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
  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在这里,我国《反倾销条例》要求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前,需要对这两个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使他们尽可能地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努力做到公平合理。同时,倾销价格或倾销幅度的确定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一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二是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三是在前两种方法比较困难时,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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