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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

  “具有绝对权力解释任何成文法或习惯法的,只有真正的立法者,而不是首先谈论这些法律的人。”[19]
  
  五、  规则的例外
  最后,让我简要提及经常被忽略的一两个区别,它们对于澄清对事情的理解是重要的。法官们有时有机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表达意见,而我们所考虑的规则并不适用,或所适用的规则和通常规则有所不同。至少应该区分三种情况:(1)法官们审查并列部门的行为之有效性;(2)他们作为其它部门的咨询者;(3)作为政府最高权力之代表,它们在处理非并列部门的行为。
  (1)    法院对并列部门行为的有效性之审查属于通常情况,主要适用先前的论点。我不需要对此说更多。
  (2)  对于第二种情况——提供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这实际上并不是司法职能的行使,且如此给予的意见也没有司法权的性质。[20] 对这个问题的唯一例外和未说明理由的意见一度在革命高潮时期出现于缅因州,[21] 而科罗拉多州也出现了建立于州宪特殊考虑的理论,[22] 但这些例外并不要求对一般评论加以任何限制,我们法官所提供的这些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因而不在任何意义上构成权威性判断,就像英国法官在建议上议院时所提供的一类著名意见一样。[23] 根据我们的州宪,一般不应提供这类意见。在宪法规定这类意见的六、七个州内,习惯上是和正常判决一起报道这些意见,就和报道英国法官在卡罗琳女王案(Queen Caroline’s Case)和麦克纳顿案(MacNaghten’s Case)中的回应一样,且有时受到引用,仿佛它们和真正的判决具有同样地位。对于这些意见,我所谈论的疑虑、提醒、警告以及法院对于司法决定法律合宪性问题所强调的规则都不适用。这里所要求的是法官们自己的意见。
  (3)  第三类是我们的双重体制所产生的问题,也就是两套宪法、两套政府,每一个都在其自己的领域内比另一个具有更高的权威。最高(联邦)政府的整体和各州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所有涉及到一般政府权力的问题中针对各州维持其全部权力的义务,似乎也确定了联邦每个部门的义务,也就是由其自己决定在适当比例内维持其最高权力的义务。如果一个州议会通过的法律因和国家的最高法律相冲突而经由正当程序在联邦法院受到挑战,这些法院可能必须问一个和适用于并列部门的规定所不同的问题。如果问题不和联邦权力相关,那么州宪的解释者——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法院——都必须允许立法以理性解释的全部空间。但如果问题是州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国家的最高法律,我们所处理的是不同的事情。从根本上说,它所涉及的是在两套政府之间分配权力,也就是在什么地方划线。不错,法院仍然在对立法机构是否侵越了其界限而进行辩论,但这里的部门不是并列的,而界限的性质也不一样。法院现在是最高宪法和政府的代言人,其职责是使这部宪法获得恰如其分的解释,并在确定了这一点之后,保护它不受任何外部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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