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在《
合同法》上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我们以法定解除为例,简单地谈一下怎么限制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以保持合同的效力。这就需要结合《
合同法》第
94条第(3)、(4)项。甲跟乙双方当事人订了一个合同,在合同中,甲跟乙双方当事人约定,甲在5月1日这一天进行合同义务的履行。结果到了5月1日,甲没有向乙进行义务的履行。这时,按照1981年的《
经济合同法》,只要甲在5月1日这一天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乙就有权解除合同。也即,在《
经济合同法》上,当事人想取得法定解除权很容易,合同很容易地就被解除掉,那合同的效力的继续当然就无法得到保持,也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继续进行。但同样的案件在新的《
合同法》生效以后,根据第
94条第(3)项,到了5月1日这一天,甲没有向乙进行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甲想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个条件,甲在5月1日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叫主合同义务。如果甲迟延履行的不是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乙就没有法定解除权。第二个条件,甲在5月1日这一天没有履行合同,乙首先要对甲进行催告,要给甲一个宽限期。甲在5月1日前应履行合同但没履行,乙要告诉甲最迟在5月10日前要履行合同,乙要给甲一个10天的宽限期。这个宽限期,就是给甲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换句话来讲,《
合同法》不允许债权人不给对方改正错误的机会就行使法定解除权。这两个条件就对我们法官处理合同纠纷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个影响表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首先,如果乙公司以甲公司迟延履行为由要依照第94条第(3)项解除合同,乙公司必须在法庭上举证证明,甲公司迟延履行的合同义务是主合同义务。其次,如果乙公司想行使解除权,乙公司必须在法庭上举证证明他向甲公司进行过催告,并且催告的期限是合理的,而甲公司在催告期满仍不履行合同。如果乙公司在法庭上只证明了第一点,不能证明第二点,乙公司没有法定解除权。所以说第94条第(3)项跟《
经济合同法》相比,我们法官处理相同案件的法律原则明显不一样。
再看第94条第(4)项。甲跟乙约定,比如说阴历八月十五这一天,甲要把一些月饼交给乙,乙要作为本单位的福利向员工进行发放。结果到了阴历八月十五这一天,甲告诉乙说,月饼我不能按时地交付,最早要到阴历的八月二十才能给你。这个时候,乙还用不用按第94条第(3)项先进行催告然后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八月十五这一天月饼拿不过来,难道我可以催告你说,你最迟在五天这内给我拿过来。五天之内拿过来,谁还吃这个月饼!现在情况变了,你再过几天,月饼拿过来,已经没有意义了。这个时候,按照第94条第(4)项,债务人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用催告,可以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我们的法官在适用第94条第(4)项处理合同纠纷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那就是谁想行使法定解除权,谁要在法庭上举证证明。对方没在5月1日履行,使自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没有在法庭上举证证明,对方没在5月1日履行,使自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直接取得法定解除权。由此可见,无论是第94条第(3)项,还是第94条第(4)项,都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因为,就是要尽可能地保持合同的效力,不让合同随便地就被解除掉,以此来实现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这可以说是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在《
合同法》上的第五点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