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项,实施欺诈协迫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此处的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战略安全利益、国家在整体上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这是国家利益。所以说,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对这个“国家利益”作扩张解释。一旦国有财产授权给特定的企业进行经营,它跟私有财产在市场交易的角度没有什么区别。当然并不是说它没有任何区别,而是在市场交易的角度没有任何区别。如果有区别的话,国有企业肯定没法自生存下去,为什么?有区别,谁还去跟国有企业打交道,你只有跟别的财产一样,大家才会与国有企业打交道。国有商店里卖出来的商品,我们消费者没有所有权,谁还到国有商店买商品,我们肯定到私人开的商店去买商品。所以说,国家利益必须作狭义的理解。
第(2)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怎么理解?国家利益同样跟第52条第(1)项一样,也是国家在整体上具体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利益。集体利益严格来讲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不是某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里面它是一个市场主体,那是市场主体的私人利益,不是集体利益。所以说,《
合同法》上用这个集体利益只是因为在以往的立法上习惯了这么表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这是政治学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学概念。至于第三人的利益,它是指属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在《
合同法》上凡是涉及到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的地方,合同不是无效的。通过几个例子,就能看得很清楚。第一个例子,甲公司欠我2000万元,甲公司对乙公司有个2000万元的债权,甲公司现有的财产根本不足以履行对我的债务,但甲公司告诉乙公司说,你欠我的2000万元我不要了,这就导致甲公司欠我的2000万元还不了。甲公司放弃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可能他们是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这时《
合同法》是不是让甲公司对乙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无效?不是。《
合同法》第
74条是给了我一个撤销权,不是让合同无效。再比如,甲公司欠我2000万元,甲公司现有的财产比如说是3000万元,结果它把这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作价100万元卖给了乙公司,而我在法庭上完全有证据证明,乙公司跟甲公司恶意串通。这个时候,我们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的法律依据是《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还是《
合同法》第
74条?很明显是第
74条。为什么?即使我在法庭上证明甲公司跟乙公司做这样一个用100万元买2500万元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我只有撤销权,我可以在我债权额的幅度内请求法院允许我撤销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这个交易。《
合同法》从来没有说这个时候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我这个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无效。《
合同法》第
230条也是这样。你把房子租给我,租赁期限是10年。刚租两年,你就背着我,把房子卖给乙了,乙的出价比如说是20万元,其实我也愿意出价20万元买这个房子。那这个时候你跟乙的交易损害了我的利益,我该怎么办?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在建议稿里面,目前考虑是这样规定,我有权请求法院确认你跟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相对无效合同,或者是我有权请求法院允许我撤销你跟乙之间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们看,你两个人的交易损害的是我这个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你们合同是不是无效的?不是绝对无效的。所以《
合同法》上,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合同不是绝对无效,只有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合同才绝对无效。所以第52条第(2)项中的“第三人利益”要把它理解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