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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参见黄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6页。
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0年修订三版,第565页。
参见前揭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67页
参见张龙文:“论由所有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82页,转引自刘凯湘:“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8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0页。
参见前揭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42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8页;甘功仁、丁亮华、白彦:“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4卷第4期,第141页;等。
参见前揭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第323页。
同上注,第322页。
在台湾地区,这种“脱节现象”还会带来如下弊病:(1)不动产须负担税捐,依法均向所有人征收之,因之所有人负担税捐而不能享受不动产之利益,占有人享有利益而无需负担税捐及支付任何对价;(2)城市地区建筑房屋须经工务局许可,其取得许可,需经所有人同意,因此占有人亦难以兴建或改建房屋。(参见前揭黄立:《民法总则》,第456页。)然笔者认为,此种弊病实由他项法规导致,非属时效制度固有之疾,自可由这些法规或相关判例做出特别规定或判决对此疾予以排除,而不可以之作为否定时效制度或否定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论据。
参见前揭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87页。
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第42页。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点,但可以推断出是从“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时起算。另有人认为,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对于拾得遗失物的应从公开占有拾得物之次日起计算;对于依加工承揽合同占有某物的,从合同期满之次日或从承揽人完成加工之次日起计算;对于依租赁、借用、委托保管等合同占有某物的,视合同是否规定了期限,从合同期满之次日或在合理期限内开始计算。(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页)另外还存在“占有的合并”的期间起算问题。(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36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开始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
尽管在采折衷说的场合下,返还原物所有权也适用诉讼时效,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适用之区分似乎没有什么必要理由”(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9页)。鉴于折衷说的适用区分标准对本文主题并无甚影响及篇幅所限,对不采折衷说的理由,此处不赘。
关于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问题,不仅各国立法各异,同时学说上的争议亦颇多。在法国法系的国家的民法典中,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其中断与中止是共同性规定(但取得时效自然中断规定除外)。在德国法系的立法例中,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各自独立制度,但规定取得时效准用或适用消灭时效关于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以下);《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0—81条中则具体列举取得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不与诉讼时效同(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在学说上,李开国教授甚至认为:取得时效没有中止的规定(参见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页)。关于取得时效的中断,史尚宽先生认为:“故民法于消灭时效之中断及不完成之规定,应解释准用于取得时效”(参见前揭史尚宽:《物权法论》,第74页);谢在全先生主张严格按照取得时效及中断的的立法本旨来分析(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台湾地区通说以类推总则关于消灭时效中断事由,来认定第771条规定取得时效中断事由,就方法论言,似非妥当。”(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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