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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尽管这种立法技术确实解决了前述的权利冲突,但也同时带来了其他的负面影响。故,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做法,理由如下:
  1)取得时效制度要求无权利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是自主、和平、公然的继续占有,而诉讼时效并无此要求。设想一下,人们可以采用非自主、非和平、秘密的手段(亦无需考虑占有的继续性)占有他人之物,只要安然渡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转为自主、和平、公然的继续占有,再经过两年(动产)或五年(不动产)的期间,占有人就可取得占有物所有权。这种机会强烈的刺激了人们的贪念,无疑会导致财产的相互侵夺,显然与时效制度“定分止争”的目标背道而驰。若取得时效制度舍弃“自主、和平、公然地继续占有”的要件,只会使实际效果与其功能目标相去更远。
  2)时效的期间是时效制度的核心。[59] 对取得时效期间长度的确定需考虑的“是‘占有他人财产及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况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 [60] 如果该期限是两年(动产)或五年(不动产),则诉讼时效的三年期间显然加重了占有人的负担;如是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之和,则诉讼时效不要求“自主、和平、公然地继续占有”并无助于新秩序之形成,对权利人亦非常不公。这陷入了一个逻辑悖论。
  3)对诉讼时效何时届满的认定本身要求较高的技术性,占有人一般难以知道权利人的时效何时届满,对于想要通过时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人来说,其何时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人是很被动的,如此会降低其基于标的物设立有建设性的法律关系的热情,不利物之利用。
  4)还有学者指出,取得时效期间依赖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不仅更容易使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产生纠纷,而且在计算上也会出现操作上的困难。[61]
  因此,将取得时效建立在诉讼时效基础上的做法并不可取。
  3.本文的观点
  笔者之见解是,取得时效的期间起算点依然规定为占有人对他人之财产“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之时起;对于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加上两时效制度中止、中断的事由各异而产生取得时效完成,而诉讼时效未届满的现象,法律基于民法上利益平衡的理念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精神可以明定,在取得时效完成,而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情况下,占有人不能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惟待诉讼时效届满后,占有人可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但为维护社会秩序,避免诉讼时效未起算或因中止、中断而导致权利义务长期悬而不决,乃定“最长诉讼时效”而令诉讼时效强行届满, 届满后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即将诉讼时效届满不是作为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而是取得时效发生效力的要件,在诉讼时效未完成时,即使取得时效期间已届满也不发生取得权利之效力。
  四、结语
  民法上制度之设计实为利益博弈之结果。时效制度之本旨在于维持公共秩序(整体利益),但同时亦需考虑个体利益。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导致诉讼时效完成而取得时效未完成所产生的所有权与具体权能脱节现象是时效制度从维护秩序出发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现象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取得时效完成而诉讼时效未届满产生的冲突的解决,表面上是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发生取得权利之效力的要件,实质也是平衡社会秩序与个人利益的结果。可见,时效制度之冲突并非制度本身固有之冲突,对此冲突的协调是利益较量与价值选择的问题。
  
【注释】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
对于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直接发生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古罗马裁判官时期的裁判官确认为诉讼消灭的原因之一。(参见彼得罗·彭梵德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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